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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董详妮与大连彤德莱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详妮,大连彤德莱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初字第43号原告:董详妮。委托代理人:张薇、张春微,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彤德莱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体坛路22号诺德大厦6层。法定代表人:郭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磊磊,系辽宁北方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详妮与被告大连彤德莱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联营合同》七份,约定由原告进行实际投资,被告收取管理费的方式进行联营,期限为10年。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收取咨询费的名义私自从原告账户中转出大额资金划入被告账户,共扣划款项6556419.66元。在双方协商过程中,被告擅自撤回管理团队,并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的《联营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并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咨询费及人员工资共计6556419.6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连彤德莱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擅自更改经营收入存取的银行卡优盾密码,是被告失去了对店面的经营管理权,导致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原告拖欠被告的管理费用构成违约。被告解除合同有效,且并未私自划扣原告款项,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根据该规定,本案应当以各个店铺的营业执照上的字号作为原告起诉,而不应以店铺经营者作为原告起诉。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详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695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桑盛红审 判 员  贾青钢代理审判员  吴义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