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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孙贵诉被告孙立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贵,孙立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原 告 孙 贵 诉 被 告 孙 立 军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孙贵被告孙立军原告孙贵与被告孙立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贵、被告孙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贵诉称,被告是原告的次子。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等子女就赡养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的3亩承包田由被告经营,原告女儿孙立颖3亩承包田中的1.5亩,抵顶原告的赡养费由被告经营,被告不给付原告赡养费。后因家庭矛盾,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7月原告从被告家搬出单独生活,但至今被告即不给付原告赡养费,也不归还原告的承包田以及孙立颖用以抵顶原告赡养费交与被告耕种的1.5亩承包田,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上述4.5亩承包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孙立军辩称,原、被告赡养协议约定,原告和被告的母亲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和被告的母亲的6亩承包田由被告经营,原告女儿孙立颖的3亩承包田抵顶原告和被告的母亲赡养费由被告经营。2014年7月原告无故从被告家搬出,但被告一直从衣食和住房方面对原告给予赡养。被告要求履行2012年11月13日的赡养协议,不同意将原告主张的4.5亩承包田,交由原告经营。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的次子。原告与被告母亲王淑琴于1993年离婚。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及王淑琴、孙立颖孙立彪、孙立虹6人作为一个承包户共分得13.5亩承包田(每人2.25亩),后经开垦该幅土地拓展为18亩,该18亩承包田分别由被告和孙立彪、孙立虹经营。2011年因赡养纠纷原告将被告及孙立彪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结案后,2012年11月13日原告和王淑琴与被告等子女达成了赡养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及王淑琴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和王淑琴的承包田6亩由被告经营,原告长女孙立颖的3亩承包田抵顶原告和王淑琴的赡养费,由被告经营直至父母去世。协议达成后,原告长子孙立彪便将与被告相邻的3亩承包田划归被告经营。现因家庭矛盾,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已从被告家搬出单独生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自己的3亩承包田和原告女儿用以抵顶赡养费的3亩承包田的1/2,共4.5亩,地块位置为孙立彪2012年11月13日赡养协议签订后交给被告经营的3亩地及与其相邻的部分;被告主张继续履行2012年11月13日的赡养协议,不同意返还上述4.5亩承包田的承包经营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1993)灌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2011)前民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11月13日的赡养协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有人身自由权,原告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单独生活或与其他子女共同生活,原、被告间的协议不能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权。现原告已从被告家搬出单独生活,被告应将原告的3亩承包田,返还给原告经营。原告提出的将孙立彪2012年11月13日赡养协议签订后划归被告经营的3亩地作为其承包田的主张,有利于原、被告的经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女儿孙立颖只是概括的将3亩承包田交由被告经营,抵顶原告和王淑琴的赡养费,而没有明确抵顶原告赡养费的土地面积及地块的位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另划出1.5亩耕地作为孙立颖承包田由原告经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孙立颖的赡养纠纷应另行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原告的3亩承包田返还给原告经营;地块位置为孙立彪2012年11月13日的赡养协议签订后划归被告经营的3亩地。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长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关中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