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中法民申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蒲海与徐镭丹物权保护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蒲海,徐镭丹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民申字第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蒲海。委托代理人:林立,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镭丹。委托代理人:李娅莉,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蒲海因与被申请人徐镭丹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蒲海申请再审称:法院(2014)海中法民二终第139号民事判决第9页第四行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法院二审判决认为:“本案海樱公司自2010年6月成立,徐镭丹向公司出资900000元,蒲海向公司出资250000元。该公司成立后,由徐镭丹丈夫陈耀名进行管理,2010年10月起,海樱公司因经营不善,处于停业状态。蒲海一审诉讼中以其与徐镭丹认缴的公司注册资本共1150000元,海樱公司存续期间没有开展过经营业务,但该公司至2012年11月1日的银行帐户上仅存120496.75元,主张徐镭丹抽逃海樱公司注册资本。二审诉讼中,蒲海又以徐镭丹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自公司停业后,徐镭丹丈夫陈耀明每月领取5000元名义抽逃、侵占公司资金20万余元,徐镭丹、陈耀明夫妇以个人名义提取公司现金9700元,报销私家车费用33077.57元,大量列支家庭生活费用等抽逃、侵占公司资金93829.20元,每月固定用3000元虚假的长途客运连号发票报销66000元,虚假发票报销与公司无关费用368531.15元等为由,辩称徐镭丹上述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但其所列举的以上事项徐镭丹均予以否认,徐镭丹是否抽逃出资金因未经专业会计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予以审计确认,故徐镭丹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本院无法认定,对此蒲海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以徐镭丹以备用金、发票报销开支等方式从公司帐户内大量提取公司资金,及徐镭丹提交的财务凭证形式不合法、内容违背事实并负有完全的举证义务为由,认定徐镭丹构成抽逃出资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徐镭丹关于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不构成抽逃出资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遂判决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229号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蒲海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顶:“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的规定,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判决既然认定徐镭丹是否抽逃出资金因未经专业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务所予以审计确认,认定徐镭丹构成抽逃出资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应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而二审法院却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直接予以改判,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申请人申请法院对徐镭丹抽逃出资进行司法审计的权利,严重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蒲海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故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徐镭丹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依法不应当再审。1、二审判决认定蒲海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诉讼中,蒲海以公司存续期间没有开展过业务,该公司帐户至2012年11月1日的银行帐户上仅存120496.75元,主张徐镭丹抽逃注册资本;二审诉讼中又以徐镭丹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自公司停业后,徐镭丹及其丈夫陈耀明每月领取5000元名义抽逃、侵占公司资金20万余元,以个人名义提取公司现金9700元,报销私家车费用33077.57元,大量列支家庭生活费用等抽逃、侵占公司资金93829.20元,每月固定用3000元虚假的长途客运连号发票报销66000元,虚假发票报销与公司无关费用368531.15元等为由,辩称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徐镭丹在一审、二审中均提供了《现金日记帐》、《银行日记帐》、《记帐凭证》、《职务证明》等证据证明公司正常运营、并未解散,公司向公司员工支付工资及报销车辆等相关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公司所有资金进出帐均有合法合理的来源、用途,对蒲海的辩称一一予以有理有据的否认。相反,蒲海没有能提供合法合理的证据证明自己所辩称的事由。因此,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再审申请人蒲海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2、二审法院认定徐镭丹不具有抽逃出资的上诉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帐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徐镭丹并不存在该十二条中(一)至(四)项中的任何一种情形,也不存在第(五)项“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的情形。被申请人在一审、二审中均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资金进出帐的合法合理的来源、用途,并有《现金日记帐》、《银行日记帐》及《记帐凭证》等证据为证,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徐镭丹不具有抽逃出资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使用相关法律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蒲海的再审申请于法无据,依法不应当再审。本院认为,海樱公司自2010年6月成立,徐镭丹向公司出资900000元,蒲海向公司出资250000元。该公司成立后,由徐镭丹的丈夫陈耀明进行管理,2010年10月起,海樱公司因经营不善,处于停业状况。蒲海一审诉讼中以其与徐镭丹认缴的公司注册资本共1150000元,海樱公司存续期间没有开展过经营业务,但该公司至2012年11月1日的银行帐户上仅存120496.75元,主张徐镭丹抽逃海樱公司注册资本。本案二审诉讼中,蒲海又以徐镭丹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停业后,陈耀明每月领取5000元的名义抽逃、侵占公司资金20余万元,徐镭丹、陈耀明夫妻以个人名义提取公司现金97000元,报销私家车费用33077.57元、大量列支家庭生活费用等抽逃、侵占公司资金93829.20元、每月固定用3000元虚假大量的长途客运连号车票报销66000元、虚假发票报销与公司无关其他费用368531.15元等为由,辩称徐镭丹上述行为构成抽逃出资。蒲海对其提出的上述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徐镭丹对上述所列举的事项均予以否认的情形下,徐镭丹是否抽逃资金因未经专业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予以审计确认,对本案所涉及公司资金减少的事实及原因无法确认,故对徐镭丹是否构成抽逃资金无法认定,对此蒲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以徐镭丹以备用金、发票报销开支等方式从公司帐户内大量提取公司资金,及徐镭丹提交的财务凭证形式不合法、内容违背事实并附有完全的举证义务为由,认定徐镭丹构成抽逃出资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无不当。据此,申请人蒲海提出的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蒲海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蒲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蒲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 萍代理审判员  温秀云代理审判员  王艳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