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边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边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盐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宁蒗县人,文盲,农村居民,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家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攀枝花市东区渡口桥遇到罗某某(在逃)后,两人共谋盗窃摩托车销赃后以供挥霍。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同罗某某到盐边县红格镇县第二人民医院收费室旁,由被告人杨某某望风,罗某某将姚某某停放在此的牌照为川D910**的大运牌黑色两轮摩托车盗走。两人驾驶盗窃的摩托车往攀枝花方向逃窜,在行驶至盐边县益民乡新民村五组益民加油站时,两人发现加油站旁陈某某家门前院坝内停放一辆摩托车,两人遂将摩托车停下,由被告人杨某某望风,罗某某将陈某某停放在此的牌照为川D622**的钱江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两人各驾驶一辆摩托车准备到云南省宁蒗县销赃。当两人行至盐边县温泉乡街道附近时,见公安民警设卡盘查,罗某某驾车逃跑,被告人杨某某被拦下后弃车逃跑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盐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姚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5776元;陈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3696元。另查明,2014年10月29日,盐边县公安局在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改刀一把、火花塞一个、夹子一个、套筒一个、川D910**黑色两轮摩托车一辆。2014年10月31日,盐边县公安局将摩托车发还被害人姚某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姚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图、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边价认鉴(2014)66、6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及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以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为由,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积极参与实施盗窃犯罪,与他人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改刀一把、火花塞一个、夹子一个、套筒一个予以没收;三、继续追缴川D622**钱江牌红色两轮摩托车,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沈 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学雄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