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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20-12-29

案件名称

马思浩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思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思浩,男,1995年10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思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车现锋、书记员马圆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思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马思浩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至武安窑厂拉电动车,沿国道22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双桥法庭路口,因从上衣口袋掏烟,待发现同向行驶的李某1时,刹车不及与李某1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被害人李某1(男,殁年60岁)广泛性硬膜下出血、双侧脑室出血、右侧小脑挫碎、桥脑与脑干离断并挫碎、颅底骨折致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思浩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驶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思浩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2、马某、苏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马思浩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思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思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思浩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马思浩亲属与被害人李某1近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由协议书、谅解书、本院询问笔录予以证实。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马思浩无犯罪前科,其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思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思浩归案后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思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福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建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