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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原告朱银仙与被告许尚先、上海新世纪新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银仙,上海新世纪新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83号原告朱银仙。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世纪新宇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继德。委托代理人杨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银仙与被告许尚先、上海新世纪新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宇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银仙的委托代理人顾海雄、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尚先、新宇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许尚先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银仙诉称,2014年4月15日5时许,被告新宇运输公司的驾驶员许尚先驾驶沪D0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在上海市沪南公路、六奉公路西约800米处由北向西行驶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与驾驶员许尚先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下列损失:医疗费160,222.6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9,456.04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要求被告新宇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宇运输公司庭后到院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许尚先系其公司雇佣的职员,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认可系职务行为。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公司给付原告现金38,000元,并垫付了部分急救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果超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驾驶员许尚先有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同意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对医疗费各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其他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医疗费、用于治疗高血压疾病的医疗费以及无病史医疗费,其他医疗费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认可非医保费用。不认可后续治疗费,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够充分,对其他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均持有异议。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新宇运输公司垫付的情况均予以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申请撤回对许尚先的起诉。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认可原告的三期构成一个XXX伤残,对趾骨骨折构成XXX伤残持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由法院依法判决,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三期的鉴定意见,同意赔付第一期的三期费用,对具体计算标准持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要求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对被告新宇运输公司垫付的费用和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由法院核实关联性,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5时许,被告新宇运输公司的驾驶员许尚先驾驶沪D0XX**大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沪南公路、六奉公路西约800米处由北向西行驶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驾驶员许尚先驾车时未确保安全,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60,424.20元(含伙食费1,806元);其中,被告新宇运输公司垫付666.5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支付。治疗过程中,被告新宇运输公司给付原告现金38,000元用于治疗。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银仙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腓骨上端骨折伴移位,左趾骨骨折,第5跖骨远端骨折,第2中节趾骨骨折,第5远节趾骨骨折,其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十级、XXX伤残。2.其所受损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又查明,原告于2005年3月因征地户口农转非。驾驶员许尚先持有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书;沪D0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收据、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和保险条款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新宇运输公司驾驶的机动车又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而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新宇运输公司认可驾驶员许尚先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不足的,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再行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新宇运输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新宇运输公司已经给付的钱款和垫付的费用,应当先行抵扣其对原告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超出赔偿责任的,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应以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准。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自认鉴定费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约定,律师代理费的合理金额由被告新宇运输公司承担。关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鉴于商业险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作为该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对免除和减轻自身赔偿义务的条款负有提醒和释明义务,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约定实际上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但并无证据显示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进行过相关提醒和解释,故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负担,非医保费用仍然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中,编号为NO.XXXXXXXXXX、NO.XXXXXXXXXX、NO.XXXXXXXXXX、NO.XXXXXXXXXX的门诊票据无相关病史予以印证,本院难以支持。本院结合病史和收据审核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160,424.20元(含伙食费1,806元);其中,被告新宇运输公司垫付666.5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支付。鉴于原告已经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确认医疗费金额为158,618.20元。关于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提出的其他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医疗费,系原告自己购买其他人身伤害保险而获得,不能因此减轻本案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扣除;关于用于治疗高血压疾病的医疗费,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并未明确指出哪些用药系专门用于高血压,且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故本院对相关异议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3天,故主张2,66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5,000元,并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主治医院出具第二次手术医疗证明为证,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及原告的实际年龄和第一次手术的费用情况,认为原告的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4)衣物损失费,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500元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根据定残时的实际年龄,按照十级、XXX伤残(伤残等级系数12%)计算17年的残疾赔偿金89,456.04元在法定赔偿标准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虽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并未就此举证证明,故举证不利的后果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承担,对相关异议本院不予采信。(7)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可以确定原告工作情况的真实性,但尚不能证明误工费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上海市职工每月最低工资1,820元的标准支持18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休息期的鉴定意见)的误工费10,920元。(8)护理费,住院期间产生110天的护理费7,700元有发票为证,且与住院病史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共需护理120天,对剩余的10天,本院综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本市护工市场的一般报酬标准,按照每天45元的标准,支持450元;综上,本院支持护理费8,150元。(9)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实际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共需营养90天,本院按照每天35元的标准支持营养费3,15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12)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原告主张3,5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9,456.04元、误工费10,920元、护理费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金额合计112,026.0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再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余款2,026.04元60%的赔偿责任计1,215.62元。②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医疗费158,61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3,150元,上述损失金额合计179,428.2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再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余款169,428.20元60%的赔偿责任计101,656.92元。③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衣物损失费3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④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60%计1,140元。⑤律师代理费3,500元,由被告新宇运输公司全额承担,不再分摊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银仙各项损失共计120,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朱银仙各项损失共计104,012.54元,上述金额总计224,312.54元;二、被告上海新世纪新宇运输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朱银仙各项损失共计3,500元,抵扣已经为原告朱银仙垫付的钱款及给付的现金共计38,666.50元,原告朱银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新世纪新宇运输有限公司共计35,166.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2元(原告朱银仙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061元,由原告朱银仙负担20元,被告上海新世纪新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41元。被告上海新世纪新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