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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民初字第3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3802号原告刘某某,住涿州市。被告王某某,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沙瑀智,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锁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沙瑀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生活十多年,双方于2013年法院判决离婚,2012年初,原告经被告姐夫李某某的手借现金20000元,李某某要求我书写了借丁某某现金20000元,为了借钱给被告看病,只能照写。现在丁某某起诉我还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综合判决书的意见,现起诉被告承担10000元的债务及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认可2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当时原告借完丁山宏20000元后,不是用于夫妻生活所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0月8日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2014)涿民初字第37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某偿还丁某某现金20000元,此笔借款日期为2012年2月27日,系原、被告离婚之前所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2014)涿民初字第3715号、(2013)涿民初字第582号、(2013)保民二中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0月8日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原告刘某某借丁山宏现金20000元时间为2012年2月27日,系原、被告离婚之前所借。原、被告对此笔借款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证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刘某某所欠丁山宏债务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锁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金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