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惠玲与陈木勇、郑东春、杨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玲,陈木勇,郑东春,杨云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74号原告李惠玲,女,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代理人陈建成,长泰县武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木勇,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郑东春,女,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杨云祥,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李惠玲与被告陈木勇、郑东春、杨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东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玲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成、被告陈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东春、杨云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惠玲诉称,被告陈木勇分别于2011年8月17日和2012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被告陈木勇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杨云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木勇未归还本金,利息付至2014年11月23日。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上述借款是被告陈木勇、郑东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多次要求三被告还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木勇、郑东春共同偿还欠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杨云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木勇辩称,借款属实,确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后陈木勇按时支付利息,2014年8月,陈木勇外出务工,但也支付利息到2014年11月23日,后因经济困难,陈木勇联系被告杨云祥,希望杨云祥代为支付利息给原告,当时杨云祥同意了,但之后联系不上杨。被告郑东春、杨云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被告陈木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李惠��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6月24日,被告陈木勇因养殖需用资金,再次向原告李惠玲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亦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4%,且均由被告杨云祥作为保证人分别在两份借条上签名。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发生后,被告陈木勇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3日。2014年11月底,原告电话要求被告陈木勇偿还借款,但本金至今未偿还。被告陈木勇、郑东春于1999年7月26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陈木勇、郑东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惠玲与被告陈木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杨云祥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在卷佐证,主体适格,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杨云祥作为保证人,在未约定保证方式时,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条中对借款的还款期限未作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中被告杨云祥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东春在收到法院应诉材料后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承认对方诉请,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木勇与郑东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未举证夫妻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晓该约定,故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4%,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木勇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1��23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被告郑东春、杨云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木勇、郑东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惠玲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二、被告杨云祥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云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木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0元,由被告陈木勇、郑东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东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杜明本案适用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