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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2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刘柳与北京经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183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刘柳,女,1980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妮,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友,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经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科贸1号楼216室。清算组负责人苏章仁,组长。委托代理人王海东,北京金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柳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9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柳之委托代理人许友、被上诉人北京经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刘柳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3月23日,我入职经天公司,任普通工人,月工资2800元。因要被注销,经天公司将我辞退并拖欠我的工资。在职期间,我每个月只休4天,无节假日,无年假,无加班费。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的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我与经天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经天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4000元;3、经天公司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2800元;4、经天公司支付拖欠的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的工资11200元;5、经天公司支付2011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25747.1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724.14元、未休年假加班工资7724.14元;6、经天公司支付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损失补偿金2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00元。经天公司辩称及诉称:我公司因厂房被拆除、资金周转困难等原因,股东会决定解散公司,2013年10月31日开始,公司停业并进入审计、清算阶段。我公司并非单方无理由作出的违法辞退,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刘柳要求支付2013年11月1日之后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双方自2011年3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不支付刘柳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00元;3、我公司不支付刘柳工资1931.03元;4、我公司不支付刘柳未休年休假工资2317.24元;5、我公司不支付刘柳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损失补偿金371.2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均认可刘柳于2011年3月23日入职,对此予以确认。股东会有权对公司的解散事项作出决议。根据经天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清算注销评估项目立项批复、审计报告、清算公告等证据,结合双方当庭陈述,采信经天公司有关其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解散的主张。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结合双方有关2013年10月经天公司已经停产和工资发放情况的陈述事实,采信经天公司有关其公司与刘柳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3年10月31日终止的主张,认定双方自2011年3月23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刘柳关于其与经天公司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刘柳要求经天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0月31日终止,刘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3年11月在经天公司工作的情况,亦认可经天公司已经发放了2013年10月份之前的工资,故对其所主张的工资,不予支持。刘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故对其要求经天公司支付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经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刘柳年休假或支付其年休假工资,故对刘柳有关经天公司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主张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刘柳系农业户口,经天公司未为其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支付刘柳相应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损失补偿金。刘柳要求经天公司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刘柳与北京经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经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柳二〇一二年度、二〇一三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三百八十二元六角二分;三、北京经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柳二〇一一年三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补偿金六百四十元;四、北京经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刘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一万四千元;五、北京经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工资一千九百三十一元零三分;六、驳回刘柳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北京经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刘柳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以经天公司进入清算程序为由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31日终止,并不支持我要求经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的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刘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1、确认其与经天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经天公司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28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000元;3、经天公司支付2011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的周六日加班工资25747.1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724.14元。经天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刘柳系农业户口。2011年3月23日,刘柳入职经天公司,工作岗位为普通工人。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经天公司未为刘柳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费。经天公司支付刘柳工资至2013年10月。2013年10月23日,经天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自2013年10月31日起,停止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双方股东各派代表成立清算组,对经天公司进行解散清算。2013年10月24日,经天公司就解散及清算事项作出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作出后,经天公司进行了清算审计并在报纸上发布了清算公告。2013年11月12日,刘柳向大兴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经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工资、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等。2014年5月25日,大兴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1、确认刘柳与经天公司自2011年3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经天公司支付刘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00元;3、经天公司支付刘柳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工资1931.03元;4、经天公司支付刘柳2012年度、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317.24元;5、经天公司支付刘柳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371.2元;6、驳回刘柳的其他仲裁请求。刘柳、经天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提起诉讼。审理中,经天公司主张其公司决定解散并进行清算,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31日终止,其公司同意向刘柳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为此,经天公司提交了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清算注销评估项目立项批复、审计报告、清算公告。刘柳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经天公司的证明目的。经原审法院询问,刘柳坚持要求经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清算注销评估项目立项批复、审计报告、清算公告、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股东会有权对公司的解散事项作出决议。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根据经天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审计报告、清算公告等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原审法院采信经天公司有关其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解散及其公司与刘柳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3年10月31日终止的主张,并无不妥。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劳动关系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现刘柳坚持要求经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柳可另行向经天公司主张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0月31日终止,刘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3年11月继续在经天公司工作,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的事实,故原审判决驳回刘柳要求经天公司支付工资和加班工资的主张,亦无不妥。据此,刘柳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柳、北京经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江涛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