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潍商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山东正大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山东正大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宗全民。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正大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兆怀。委托代理人:刘清波,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正大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4)诸商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平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庆明,被上诉人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14日,正大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正大公司在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处为其鲁G×××××号小型越野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全损保额6111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期间内,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后经认定,正大公司车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方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正大公司车辆损失经委托评估,损失价格为480000元。正大公司就上述车辆损失向天平保险潍坊公司理赔未果,现请求判令天平保险潍坊公司赔偿车损4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原审答辩称:投保属实,保险事故发生属实;正大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且正大公司损失数额需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应承担的份额后,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再按被保险车辆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保险人正大公司与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合同签订时公司名称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约定正大公司为其公司名下车辆鲁G×××××号小型越野车在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投保,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车辆损失险全损保额611100元,分损保额873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还包括保险条款和投保单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应当由事故的其他责任方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部分,天平保险潍坊公司不负责赔偿。第十一条约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第十九条约定,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根据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或者由事故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按以下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同日,正大公司还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同签订后,正大公司向天平保险潍坊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2月6日,正大公司单位人员李学红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诸城市境内平日路陈家花园路段处,与驶入道路左侧的鲁V×××××小型普通客车(王兆荣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正大公司车辆严重受损,鲁V×××××号车辆驾驶人王兆荣及其车上人员死亡,其他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正大公司及时向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报案。后经诸城市交警大队认定,正大公司车辆驾驶人李学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方车辆驾驶人王兆荣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正大公司委托诸城市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2月28日,上述评估公司做出评估结论:车辆已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损失价格为480000元。对上述车损评估报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以系单方委托评估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为由,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该报告的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7月17日,评估结论为,鲁G×××××号车辆损失估损总价值为409000元。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正大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失价格认证书、价值认定清单,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正大公司车辆损失如何确定;二是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应否依车损险条款的约定按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三是正大公司车辆损失是否应当先扣除由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所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诸城市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鉴定基准日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近,且报告附有详细的损失明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加盖印章,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且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根据证据规则,该鉴定报告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远,受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影响,不能客观全面的反映正大公司车辆损失的真实情况。故正大公司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具有证据优势,依法予以采信。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正大公司的评估结论具有不能采信的法定事由,对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天平保险潍坊公司主张的以保险车辆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合同条款违背公平诚信原则,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制定《保险法》的目的是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的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险公司设定的机动车辆损失险格式条款中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义务的内容,体现出驾驶人在事故中责任越大赔偿率越高、责任小的赔偿率低、无责任的所产生的损失不予赔偿的保险金赔偿原则,这会导致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为获得保险金赔付而争抢保险事故责任的情形发生,会产生鼓励机动车驾驶者违反交通法规的反面作用,显然违背了《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有违公平诚信,有悖公序良俗。天平保险潍坊公司主张的以保险车辆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合同条款不符合投保人的投保目的,无法切实实现保险合同的缔约目的。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在于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时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如果保险人以第三人负有赔偿责任为由拒绝履行赔偿义务,投保人就无法达到其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天平保险潍坊公司主张的按保险车辆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车损险条款,实际上是将适用于责任保险的按责赔付条款嫁接于车辆损失险中,不符合损失保险的特点,不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不能实现商主体订立车损险合同的目的。《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可见,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向侵权人要求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后,可以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所主张适用的按事故比例赔偿的车损险条款,与上述法律规定体现的内容相悖,实际上排除了投保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故天平保险潍坊公司主张的按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合同条款,不符合立法目的和缔约目的,有悖公序良俗和法律规定,系无效条款,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应当对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问题。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向正大公司出具的保险条款已明确约定应当由事故的其他责任方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部分,天平保险潍坊公司不负责赔偿。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内容的字体进行了加粗,做出了明确提示,并在正大公司签署投保单时对保险条款内容向正大公司做出了明确说明。且条款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均产生法律效力。天平保险潍坊公司以此抗辩,要求扣除由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所应承担的赔偿部分2000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正大公司车辆损失480000元,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所应承担的赔偿部分2000元,剩余损失478000元,由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天平保险潍坊公司以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不予承担的抗辩,显然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平保险潍坊公司赔付正大公司保险金47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正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4250元,由正大公司负担18元,由天平保险潍坊公司负担4232元。上诉人天平保险潍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车损评估报告的效力大小是依据鉴定基准日距事故发生日的远近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正大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没有写明委托人是谁、具体的车辆损失明细、损坏部件的照片及计算方式,不符合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的规定,虽然正大公司第一次庭审后补充了车辆损失明细,但仍然没有附着损坏部件的照片,不能证明明细中的损失零件全部是由本次事故造成的,而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文书规范、是一份完整、有效的鉴定文书,原审法院应予采信。天平保险潍坊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符合证据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剥夺了保险公司的基本权利。本案的车辆损失应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保险公司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义务。被上诉人正大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的车损报告的效力是根据受损车辆实际受损情况和时间作出的真实有效的评估,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形成时间晚,且该报告的照片也是由正大公司提供,该评估机构并未现场勘查,也未在4S店参与实际拆检,其评估报告不应采信。正大公司与天平保险潍坊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真实,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付车辆损失具备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应赔偿的车辆损失数额。首先,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正大公司及时报案,天平保险潍坊公司亦勘查了事故现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负有及时核定相关损失并赔付投保人的合同义务,并将核损情况通知投保人,但从本案情况看,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勘查现场后并未及时履行核损、赔付义务,在双方未就损失情况达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正大公司委托独立的有价格评估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该损失价格认证书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四个月后作出,此时天平保险潍坊公司仍未确定投保车辆的损失情况,正大公司提起诉讼后,天平保险潍坊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才委托评估涉案投保车辆的损失情况,抗辩正大公司的赔偿请求,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正大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虽然自行委托鉴定部门作出损失价格认定书,但该认定书内容明确、鉴定部门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并有鉴定人员签字,附有详细的涉案投保车辆的损失清单及损失计算依据。虽然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提交的损失评估报告与正大公司的损失价格认证书对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不一致,但天平保险潍坊公司的损失评估报告不能直接否认正大公司提交的损失价格认证书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且车损鉴定由何方委托不是排除鉴定报告证明力的法定事由。故原审法院依据正大公司提交的损失价格认证书判决天平保险潍坊公司赔偿损失并无不当。其次,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关于按责赔付的主张。天平保险潍坊公司与正大公司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交纳保费,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时,及时进行理赔。车辆损失险属于财产保险,保险标的是车辆及相关利益。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在于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时,能通过保险公司及时、快捷地获得赔偿,以弥补其损失。现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界定为按保险车辆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明显缩小了车损险保险责任的范围,将车损险等同于责任险,违背了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初衷。天平保险潍坊公司主张按责赔付,即投保车辆驾驶人在保险事故中责任越大赔偿率越高、责任越小赔偿率越低,该种赔付方式不利于鼓励驾驶人积极遵守交通法规,不利于良好社会秩序的培养,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导向作用,该项规定违背了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有违公序良俗原则,该条款应属无效,故天平保险潍坊公司以此主张减轻其赔付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天平保险潍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