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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何德高与陈志远、刘燕玲、银川运输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高,陈志远,刘燕玲,银川运输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29-1号原告何德高,男,汉族,1971年1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建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张辉,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远,男,汉族,1987年11月17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出租车司机,住宁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刘燕玲,女,汉族,出生年月不详,初中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银川运输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住所地宁夏永宁县。法定代表人:袁海燕,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负责人于龙,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孔凡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德高与被告陈志远、刘燕玲、银川运输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何德高于2015年2月13日因为实际驾驶人为陈志远,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所有的费用,故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对被告刘燕玲、银川运输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何德高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德高撤销对被告刘燕玲、银川运输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李 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敩妮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