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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莲商初字第2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建福与饶小玲、饶林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福,饶小玲,饶林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商初字第2887号原告:刘建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伟革。被告:饶小玲。被告:饶林美。原告刘建福为与被告饶小玲、饶林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跃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丽萍、周丽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建福的委托代理人黄伟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小玲、饶林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福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饶小玲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饶林美在借条上签名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饶小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饶林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饶小玲、饶林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饶小玲出具借条向原告刘建福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由于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饶小玲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饶小玲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饶林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建福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饶林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跃飞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人民陪审员  周丽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