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郭强与薛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强,薛发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112号原告郭强,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告薛发文,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原告郭强与被告薛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发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4年9月5日前偿还3000元,剩余5000元分两个月偿还,每月5日还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未按欠条约定时间还款,一拖再拖,直到今日。被告言而无信,原告打被告手机也关机,有时原告在街上看到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9月3日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9月5日前偿还3000元,剩余5000元分两个月偿还,每月5日还款。期满,虽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上述案件事实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本人薛发文常住地址永泰县兹向郭强借款人民币8000元整(捌仟元整),于2014年9月5日之前先还3000元整(叁仟元整)剩余5000元整(伍仟元整)分两个月偿还,每月还款2500元整(贰仟伍佰元整),每月5日还款,在没有还清该笔借款前,本借条永远有效,直至该笔借款还清为止。此借条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逾期未还款,本人愿意承担起诉法院一切费用,特此立据。欠款人:薛发文出借人:郭强日期2014年9月3日”,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欠条,系被告亲笔签名、捺印,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据此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5年1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发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郭强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发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