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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纳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20号原告陈某,女,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纳雍县。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穿青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纳雍县。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12月2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升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被告作了陈述并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征求了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并主持原、被告进行了庭中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5月在浙江省余姚市务工时相互认识,同年7月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育了男孩王某成,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王某某对家庭不管不问,还长期打骂我,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孩子王某成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2、证明原件1份1页。用以证明双方所生孩子的身份信息及抚养情况的事实。3、照片2张。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4、QQ网上聊天信息复制件1份1页。用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我与原告陈某是领取了结婚证的,但现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是她后来补办的,照片上原告所称伤痕不是我打的,我没有发过QQ信息给原告。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陈某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我们的夫妻关系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4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的事实。2、调解协议书1份2页、收据1份1页。用以证明双方有共同债务1万元的事实。原告陈某的质证意见:结婚证是事实,被告所说的债务我不清楚。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陈某所提从的第1、2组证据和被告王某某所提供的第1组证据,因质证方无异议,应予采信。对原告所提供的第3、4组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不予采信。对被告所提供的第2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应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3月在浙江省余姚市务工时相识,同年7月双方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育男孩王某成,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以被告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准许或不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共同生育孩子后长达五年之久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感情基础是牢固的,虽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陈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升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