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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沈某某、周某某、文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周某某,文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绰号“沈浪”,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文化程度初中肄业,无业,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8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吴用,系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绰号“周建”,男,1992年11月17日出生,四川省广安市人,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为广安区,现住广安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8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辩护人罗远,系广安市广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文某某,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广安市广安区,现住广安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1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次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周某某、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宏、被告人沈某某、周某某、文某某及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吴用、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罗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0时许,李某某与黄某某、梁某某、蒲某某在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拿铁酒吧”出来后准备离开时,被告人沈某某从拿铁酒吧里拿一空啤酒瓶子,先用空酒瓶子砸黄某某,后被告人周某某、文某某等人看见后就过去对黄某某、梁某某、蒲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某用弹簧刀将黄某某腹部和臀部捅伤。经鉴定,黄某某、梁某某、蒲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被告人沈某某、周某某、文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10月8日、11月11日分别向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周某某、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病历资料、辨认笔录、照片、说明、户籍信息、视听资料、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人李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词,被害人黄某某、梁某某、蒲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沈某某、周某某、文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周某某、文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某先动手殴打被害人,滋事生非,后又持刀捅伤被害人,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某、文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划分主从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某、周某某、文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三被告人所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法条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周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文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董小晋人民陪审员  彭昌春人民陪审员  蒋天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