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白洮民一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明远与祝清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远,祝清洋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民一初字第739号原告张明远。委托代理人程淑莉,系吉林程淑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清洋,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梁忠武,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远诉被告祝清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广告位制作协议一份。原告依据协议约定依法履行协议内容,为被告制作安装如家快捷酒店广告位,现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并已交付使用至今。但被告至今不按约定支付广告制作安装费用,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广告位制作安装费用67633.8元。被告辩称,已支付了50000元的安装费用,因为协议的总价款为67633.8元,根据合同的约定扣除了10%的保证金。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50%的价款,但由于原告资金紧张所以被告已一次性支付了50000元,故被告不应支付制作安装费用。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给原告广告位制作安装费用,被告的抗辩有无依据。就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了广告位制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制作广告位,安装费用为67633.8元,至今未付款。被告质证为对协议本身无异议,在合同签订时被告已支付了50000元,同时应扣除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保证金。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的辩论,本院综合评判如下:2013年7月12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广告位于制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制作如家快捷酒店广告位,制作安装等费用为67633.8元,合同签订后支付50%,安装结束剑胆琴心付清余额。在合同的附项中第4项注明为保证金为1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称已支付原告50000元费用,但未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协议书附项中在保证金10%与合同主文中约定不一致,应以合同主文中约定为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广告们制作安装费用67633.80元。案件受理费74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郭   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薇(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