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余支怀与王廷富、余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支怀,王廷富,余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91号原告余支怀。被告王廷富。被告余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选维,云南德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0310597802。原告余支怀与被告王廷富、余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余支怀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益、王学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支怀、被告余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选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廷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支怀诉称,经被告余文介绍,原告于2010年8月22日在盘县红果镇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王廷富300000元,被告王廷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每月按9000元计付利息,借款期限暂定为两个月,到期若需延长借款期限,需双方协商调整利息等事宜,被告余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0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廷富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2010年度利息按每月7000元付息。后被告王廷富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月前的利息,2014年2月后的利息一直未付。现请求:一、判决被告王廷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4年2月至12月的利息77000元,合计377000元(7000元/月×11月),被告余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余支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余文担保,王廷富向原告借款。被告余文的质证意见为,正面的签字是余文本人签的,背面签字的时候余文不在场。2、当庭提交银行交易流水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钱交付给被告王廷富的事实。被告余文的质证意见为,交付借款的时候是原告跟王廷富去银行打款的,打款的时候余文没有在场,对三性不清楚。被告王廷富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余文辩称,原被告约定被告王廷富向原告余支怀借款的期限是两个月,即还款期为2010年10月21日,被告余文的担保责任应为连带责任担保,其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截至2011年4月21日,原告余支怀在此期限内没有对余文主张保证责任,被告余文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另外,被告王廷富向原告余支怀出具借据,被告余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后,原告与被告王廷富于2010年12月26日通过协商变更了借款期限及利息,但原告与被告王廷富变更合同未经过担保人余文同意,故被告余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余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被告王廷富向原告余支怀借款300000元,原告余支怀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廷富交付了借款,被告王廷富向原告余支怀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余支怀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按每月玖仟元利息结账,借款期限暂定两个月,到期若需延长借款期限,需双方协商调整利息等事宜。此据,借款人王廷富,电话1360874****,身份证号532224196003111916,担保人余文,身份证号520202197210085151。2010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王廷富交付借款后,被告王廷富向原告按每月9000元支付了2010年9月和10月的利息。2010年12月26日,原告余支怀与被告王廷富就利息调整进行了另行约定,原告余支怀与被告王廷富在双方于2010年8月22日出具的“借据”背面就上述约定做了内容为“双方于2010年度利息已于2010年12月26日付清,自2011年元月份起,此笔借款按每月7000元付息”的记载,并由原告余支怀、被告王廷富签字进行了确认。后被告王廷富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1月前的利息。自2014年2月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2010年12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3-5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22%,其四倍为月利率2.07%。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王廷富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被告余文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王廷富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余支怀与被告王廷富均为自然人,双方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廷富向原告余支怀出具借据,原告余支怀向被告王廷富交付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在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余支怀与被告王廷富于2010年12月26日就利息的金额进行了变更,双方未再约定还款的时间,该约定是双方对“借据”中约定事项的变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在变更的约定中并未明确被告王廷富的还款时间,原告余支怀可给予被告王廷富一定的准备期,随时向被告王廷富主张权利,故原告余支怀主张由被告王廷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其利率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不能超过月利率2.07%,原被告约定的每月7000元利息的月利率为2.33%,已经超过了前述规定,被告王廷富按照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是被告王廷富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已经支付的利息不再扣减。但2014年2月后的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2.07%计付利息。故被告王廷富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2月至12月的利息为68310元(300000元×2.07%×11个月),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自2015年1月起,被告王廷富应当按月利率2.07%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关于被告余文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余文在被告王廷富于2010年8月22日向原告余支怀出具的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其作出的为被告王廷富向原告余支怀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得到了原告余支怀和被告王廷富的认可,该保证担保成立,但原被告未约定被告余文的保证方式和担保期限,故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担保来确定被告余文的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由于被告王廷富于2010年8月22日向原告余支怀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期限是两个月,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时间是2010年10月22日,后原告余支怀与被告王廷富就利息及还款时间另行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未取得被告余文的同意,故原告余支怀与被告王廷富变更合同内容后,被告余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余支怀主张由被告余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余文辩解原告与被告王廷富变更了主债务合同未取得被告余文同意,被告余文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廷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余支怀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8310元,本息合计36831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自2015年1月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王廷富应当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07%向原告余支怀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余支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廷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55元,由原告余支怀负担130元,被告王廷富负担6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彦人民陪审员 唐 益人民陪审员 王学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