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兴红与贺郭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红,贺郭宏,陈彩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56号原告张兴红,男,甘肃省合水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波宁,合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贺郭宏,男,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陈彩云,女,甘肃省合水县人。委托代理人赵廷坤,男,甘肃省合水县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县支公司。住所地:合水县城解放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030714-6。负责人王亚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栋,该公司理赔部员工。一般代理。张兴红与贺郭宏、陈彩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小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红、被告贺郭宏、被告陈彩云的委托代理人赵廷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县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红诉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15466.8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贺郭宏、陈彩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县支公司均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8时40分,贺郭宏驾驶陈彩云所有的甘M39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何家畔乡郭庄村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兴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致张兴红受伤,车辆受损。张兴红遂被送往合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贺郭宏付租车费300元。于次日行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植骨术。住院28天,花拍片费85元、医疗费21993.16元,共22078.16元,已由贺郭宏垫付。2013年10月18日好转出院,医嘱:1、必要的对症支持治疗;2、术后3、6、9个月拍片复查;3、3个月内禁止患肢负重活动;4、适度进行膝关节功能锻炼;5、视愈合情况适时取除内固定;6、门诊随诊。期间贺郭宏借给张兴红3000元。事故发生后,经合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合公交认字(2013)第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郭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兴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对张兴红的摩托车损害未定损。张兴红出院后按医嘱进行了复查,花检查费619元。双方就事故处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兴红遂提起诉讼。经张兴红申请,本院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兴红的伤残情况及二次手术费进行评定,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2日以(2015)庆医临鉴(01)S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兴红受伤伤残属九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为10120元,鉴定费1500元,打印、复印费131元。张兴红提供范文博的证明7份,证明复查租车费930元;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其为零售业从业人员;提供其父母诊断证明、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请求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以上均未当庭认定。张兴称其垫支医疗费4000元,无证据证实。另查明,陈彩云的甘M396**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3年10月17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保期一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当事人的陈述;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3、合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合公交认字(2013)第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表、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CR报告单,证明张兴红住院、检查及住院费用情况;5、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车辆状况及投保情况;6、收条1张,证明贺郭宏向张兴红借3000元的事实;7、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庆医临鉴(01)S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张兴红伤残及二次手术费用情况。本院认为:贺郭宏违反交通规则驾驶陈彩云的机动车与张兴红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注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合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郭宏负主要责任,张兴红负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应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于庭审中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张兴红的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证明其属于零售业业主,该营业执照于事故发生时尚在执照有效期内,应以零售业从业人员的身份确定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该《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故被告辩解误工天数应为90日不予采纳。护理费因无特别医嘱,故只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张兴红提供的交通费证据效力不足,应根据实际需要适当考虑。张兴红请求赔偿出院后遵医嘱外出复查5次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张兴红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本案已经赔偿了残疾赔偿金,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与甘肃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以上项目,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为22697.16元,二次手术费10120元,伙食补助费为33天×40元=1320元,营养费28天×10元=280元,共计34417.16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75859.12元,误工费76.63元×461天=35326元,护理费70.5元×28天=1974元,交通费360元,共计113519.12元。对于张兴红的摩托车损失,因投保方有义务请求定损而未定损,张兴红提供的修理费用证据效力不足,但对其财产损失应予以适当考虑,应由保险公司在财产赔偿限额内适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兴红的各项费用共计147936.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县支公司在车辆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兴红10000元,在车辆强制保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兴红11万元,在车辆强制保险责任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兴红3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剩余费用的70%即19345元,贺郭宏与陈彩云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余由张兴红自负。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1631元,共计1831元,由贺郭宏、陈彩云负担1280元,张兴红负担551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小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 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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