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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588号罪犯翁某,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六监区十六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晋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榕刑终字第4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5月27日入监。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考核达标累计1.8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翁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翁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张    雄审判员 兰  峻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柳青(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