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执裁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双流县金土建材厂与四川同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双流县金土建材厂,四川同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牛执裁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双流县金土建材厂。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投资人黄振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艺雯,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同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徐孟怀,职务不详。案外人四川七星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雷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涛,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双流县金土建材厂(以下简称金土建材厂)申请执行四川同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金土建材厂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同辉建设公司在成都银行百花潭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现案外人四川七星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劳务公司)对本院冻结、划扣被执行人同辉建设公司上述银行账户120万元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七星劳务公司异议称,案外人系被执行人同辉建设公司总包建安工程“海航香颂湖国际社区B02/C”项目下的劳务项目承包人,同辉建设公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成都银行百花潭支行开设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案外人也按规定开立了与之相对应的专用账户。上述专用账户内的资金依法专款专用。因被执行人同辉建设公司专用账户被冻结,导致案外人的农民工无法领取工资,案外人虽然尽力用自有资金垫付了部分工资,但现在资金链已近枯竭。现申请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同辉建设公司在成都银行百花潭支行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内的120万元民工工资的查封、冻结及扣划,并中止对该账户的执行措施。案外人七星劳务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七星劳务公司和同辉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关于同辉建设公司承建的“海航·香颂湖国际社区”项目B02/C/G区民工专用工资支付的情况说明1份,四川省都江堰市清欠办关于协助处理我市香颂湖项目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的函复印件1份,成都市清理拖欠工程款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给本院的情况证明复印件1份,同辉建设公司出具给成都市建设委员会的情况报告1份,同辉建设公司出具给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局的情况报告复印件1份,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根据周云京申请登陆成都市建设委员会等相关网页并对网页保全的公证文书1份,同辉建设公司及七星劳务公司开立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及成都银行待发业务协议、补充协议各1份,同辉建设公司在成都银行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进账回单13份、对账单2页、民工工资细则共14页,七星劳务公司由四川浩泰劳务有限公司更名的工商登记档案1份。申请执行人金土建材厂辩称,七星劳务公司对执行标的不享有实体上的权利,其不具有案外人资格,无权提出执行异议。另外,案外人七星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七星劳务公司的请求。经审理查明,金土建材厂与同辉建设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金牛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四川同辉建设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双流县金土建材厂支付货款963419.24元及利息(以963419.24元为计算标准,从2013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前述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双流县金土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同辉建设公司未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金土建材厂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将同辉建设公司在成都银行百花潭支行的专用账户存款1200000元予以扣划。另查明,七星劳务公司提交的七星劳务公司与同辉建设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同辉建设公司)将承担的香颂湖国际社区C区建筑工程项目中的C3项目工程委托乙方(七星劳务公司)提供劳务施工。同时,七星劳务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委托书,授权周云京全权负责香颂湖国际社区C区建筑工程项目中的C3项目劳务施工项目的合同签订、组织施工以及办理收方、结算等全部工作。同辉建设公司、四川浩泰劳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七星劳务公司)、成都银行龙舟路支行三方,就香颂湖国际社区项目C区建安工程从业人员工资委托代发,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了《成都银行成都市建设领域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委托代发协议》。合同载明,根据《成都市建设领域防范拖欠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成都市政府令第168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约定同辉建设公司在成都银行百花潭支行开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七星劳务公司相对应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后变更为)用于香颂湖国际社区项目C区建安工程从业人员工资发放,由成都银行龙舟路支行对上述账户进行封闭管理,工资资金一旦划入不得再回流或划出其他银行账户,只能用于从业人员工资发放;该协议同时约定,每次代发前,由同辉建设公司、七星劳务公司提供具有全市统一编码的“成都市建设领域工程项目标段从业人员工资发放明细表”等材料。同辉建设公司、七星劳务公司将核准后的代发资金总额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从专用账户足额转入工资代发账户。成都银行百花潭支行于2014年11月19日向我院出具说明,证明四川同辉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在该行开立农民工专用账户,账号为。根据该行出具的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的账户明细账页,及与之相对应的同辉建设公司银行进账单回单载明的内容表明,该账户用于“时代天街项目”、“香颂湖国际社区项目C区”、“香颂湖国际社区项目G区”等项目工程民工工资发放。根据与之相对应的同辉建设公司银行进账单回单载明的内容,该账户于2013年12月20日转入用于支付七星劳务公司“香颂湖国际社区项目C区”民工工资款130万元,同期账户余额1623287.91元;于2013年12月21日产生利息325.14元;于2013年12月26日转出用于支付“香颂湖国际社区项目G区”民工工资款30.12万元,同期账户余额1322413.05元;2014年1月14日本院依法扣划120万元,同期账户余额122413.05元。账户明细账页无上述余额款项已支付的记载。本院认为,根据七星劳务公司提交的其与同辉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可以确定七星劳务公司是同辉建设公司承担的香颂湖国际社区C区建筑工程项目中的C3项目工程的劳务施工承包人。关于七星劳务公司是否是案外人异议适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七星劳务公司是否有权对本院查封冻结的同辉建设公司民工专用账户内的资金主张权利应是问题的关键。根据同辉建设公司、七星劳务公司、成都银行龙舟路支行三方于2011年5月25日就香颂湖国际社区项目C区建安工程从业人员工资委托代发,签订的《成都市建设领域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委托代发协议》的约定,相关农民工专用账户内资金的流转具有不可逆转性,具有专款专用性质。同辉建设公司将其应支付给七星劳务公司的民工工资转入公司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后,同辉建设公司就已经失去了对该款的支配权。七星劳务公司作为《成都市建设领域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委托代发协议》相关方,可以对协议所涉专用账户内的相应农民工工资主张权利。成都银行百花潭支行出具的同辉建设公司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的账户明细账页,及与之相对应的同辉建设公司银行进账单回单载明的内容表明,该账户用于“时代天街项目”、“香颂湖国际社区项目C区”、“香颂湖国际社区项目G区”等项目工程民工工资发放。该账户于2013年12月20日转入用于支付“香颂湖国际社区项目C区”七星劳务公司民工工资款130万元,于2013年12月26日转出用于支付“香颂湖国际社区项目G区”七星劳务公司民工工资款30.12万元,且账户明细账页无上述130万元款项已支付的记载。因此,七星劳务公司在上述130万元的民工工资专款金额内,有权对同辉建设公司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内被扣划资金主张权利,其异议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对四川同辉建设有限公司在成都银行百花潭支行的专用账户内存款120万元的查封、冻结及扣划。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燕华审判员 廖群艳审判员 游 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 霜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十七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十八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二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