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东孝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杨朝敏与金华市超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朝敏,金华市超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孝民初字第342号原告杨朝敏。委托代理人:陈松,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超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金东经济开发区东塘路以北1幢。法定代表人:余忠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杨朝敏与被告金华市超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城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朝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松,被告金华市超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朝敏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到被告处工作,具体被安排从事压塑工作。2013年5月4日,因注塑机堵塞,原告伸手拿塑料成品时,被注塑机压伤右手。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9月24日,经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7月19日,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丧失劳动能力构成五级伤残,同意安装假肢。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工伤保险待遇赔付。2014年11月21日,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仅支持了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对补缴社会保险费和按照假肢的各项费用未作明确处理。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社会保险费,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808522.6元(交通费4598元、食宿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初次安装辅助器具费及四年的维护费用50400元、此后辅助器具更换费用403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1282.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282.3元、鉴定费600元);3、由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00元。被告金华市超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属实,是原告违规操作才导致发生工伤事故。相关费用是否合理请法院审核。原告杨朝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进行治疗的事实;3、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经鉴定构成五级工伤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认定工伤、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而往返金华与贵州之间所产生的交通费4598元,鉴于原告受伤后一人乘坐火车长途奔波有所不便,所以由原告丈夫陪同照顾;5、假肢安装费发票及配置××辅助器具证明,证明原告初次安装假肢的具体费用,该假肢需每四年进行更换及每年的维护费用;6、金东劳人仲案字(2014)11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已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被告金华市超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中的火车票无异议,对起讫站为六盘水到温州的客车票有异议,本院将对交通费酌情予以确定。被告对原告提交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应按社保赔付标准计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杨朝敏于2013年3月19日进入被告金华市超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从事压塑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2013年5月4日,原告杨朝敏在工作中右手不慎被机器压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腕毁损伤。原告共住院12天,于同年5月17日出院。2013年9月24日,经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2013年5月4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4月18日,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原告2013年5月4日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2014年7月19日,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同意原告安装假肢,确定原告无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在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配置××辅助器具(假肢),花去360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为4年,维修费每年约为该假肢总价的10%左右。因原、被告就工伤待遇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杨朝敏于2014年9月17日向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808522.6元、经济补偿金2000元、双倍工资4000元,由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3年3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014年11月21日,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由金华市超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杨朝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假肢费等合计人民币343330.6元;二、由金华市超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杨朝敏工资241元;三、由金华市超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杨朝敏双倍工资1503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345074.6元,除了已经支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343074.6元,于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五、驳回杨朝敏的其它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月工资为3006元,原告向被告预支了2000元,原告2014年5月份工资241元被告尚未支付,对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的二倍工资1503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杨朝敏以被告金华市超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根据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时间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结合原告的月工资,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朝敏因工负伤,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告金华市超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由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相应的费用。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核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的工伤构成五级伤残,依照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为54108元(3006元/月×18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的工伤构成五级伤残,依照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30个月。现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30个月的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经查,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513元,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应为111282.5元(44513元/年÷12个月×30个月),现原告主张111282.3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4、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原告杨朝敏于2013年5月4日遭受事故伤害,于2014年4月18日确定其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其停工留薪期为11.5个月,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34569元(3006元/月×11.5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2013年5月4日的工伤事故住院12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因2013年5月4日的工伤事故住院12天,其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鉴定及安装假肢等情况,结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确认为4438元。7、食宿费。根据原告的治疗、鉴定及安装假肢等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住宿费酌情确认为600元。8、辅助器具费及维护费。2014年7月19日,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同意原告安装假肢;2014年9月17日,原告在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花去36000元。原告首次安装辅助器具费用360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浙人社发(2011)253号《浙江省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之规定,五级、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书面要求,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含辅助器具费)。本案中,由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对此已予以支持。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含辅助器具费,原告要求由被告再支付首次安装的辅助器具的四年维护费用、此后辅助器具费及维护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依照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于2013年5月4日发生工伤,庭审中原、被告对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的二倍工资1503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预支了2000元,原告2014年5月份工资241元被告尚未支付,上述差额1759元可在判决确定的应支付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朝敏与被告金华市超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金华市超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朝敏经济补偿金2000元。三、由被告金华市超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朝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1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1282.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282.3元、鉴定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4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4438元、住宿费600元、辅助器具费36000元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55039.6元。四、由被告金华市超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朝敏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03元。以上二、三、四项合计358542.6元,扣除已支付的1759元,被告还需支付35678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驳回原告杨朝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城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金巧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