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赵克华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克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1054号罪犯赵克华,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布依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二十四��监区服刑。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9日作出(2007)连刑初字第0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克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4日作出(2007)榕刑终字第4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9日以(2010)榕刑执字第662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于2012年11月17日以(2012)榕刑执字第870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克华在服刑���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实。另查明,罪犯赵克华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600元。其中上二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700元,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1900元。本院认为,罪犯赵克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赵克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赵克华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第七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克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9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6年6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洁审判员 张 青审判员 徐鲁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