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刘志豪与广东银兴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2015金民初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豪,广东银兴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号原告:刘志豪,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郑飞虎,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银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许又岚。原告刘志豪诉被告广东银兴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郑飞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现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1日,借款人彭某新、林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下称“中行”)签订了编号为JYJCA201172’70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11年6月21日,借款人彭某新、林某与被告(被告原在工行政管理局的登记名称为广东银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变更登记为广东银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2011年6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以广东银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名称从事民商事活动,2014年10月15日被告变更登记为广东银兴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银兴(广个)担字第022号《借款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人向被告交纳担保费及其他有关费用,担保费为70万元,在被告向某出具担保合同时��次性交纳。当日,借款人彭某新委托广东裕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担保费70万元。同日,被告与中行签订了编为BYJCA20117270《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借款人与中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双方约定,银行见被告出具的《同意放款通知书》后,才能办理放款手续。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质押金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质押金人民币100万元,以担保借款人彭某新、林某全面履行《借款担保服务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在借款人如约履行了《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使被告的担保责任解除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将质押金退还给原告。被告2010年6月28日收到彭某新的保证金100万元,并出具编号为1514120号的收据,后此收据因丢失而��废,被告补开了编为1730074号的收据。《质押金反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同意原告以彭某新于2010年6月28日所交付的100万元保证金做为合同所约定的质押金为借款人彭某新、林某提供担保。2014年6月22日,借款人彭某新如期还清了《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YJCA20117270)所借款项的全部本金和利息。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质押金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6月22日起5日内将质押金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返还质押金,但被告至今多次以无能力返还等理由推拖,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现,合法利益受到损失。恳请贵院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l000000元整及逾期返还所产生的利息人民币25355.56元(自2014年6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4年12月8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本息共计l025355.56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彭某新、林某(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YJCA20117270),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期3年,借款用于广东裕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营周转,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13332‰。同日,彭某新、林某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主要内容:被告承诺为彭某新、林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YJCA20117270)提供担保,彭某新、林某向被告支付担保费70万元。同日,原告刘志豪(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质押金反担保合同》,双方约定:根据乙方未彭某新、林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贷双方签订了JYJCA20117270号《个人贷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并出具编号为2011年银兴(广个)担字第022号《借款担保服务合同》。还款保证。甲方自愿就乙方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为借款人向乙方提供质押金担保,并就《保证合同》为被保证人向乙方提供质押金反担保。乙方经审查,同意接受甲方提供的质押金担保。甲方同意向乙方交付质押金人民币100万元,以担保借款人全面履行《借款担保服务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乙方事项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如约履行了《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使乙方担保责任解除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将质押金退给甲方。质押金存放于乙方期间,甲方不得计收利息。2010年6月28日,被告开具《收据》,内容:收到彭某新保证金(不开,原收据编号1514120丢失作废)100万元���2014年7月8日,中国银行广州珠江支行出具《贷款结清证明》,内容:客户彭某新(身份证号:××,贷款账号:66×××06)于2011年7月1日向我行申请个人循环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年限为3年,该客户已分别于2014年6月22日还清以上贷款本息。被告原名为广东银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1年6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更名为广东银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5日,更名广东银兴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质押金反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的《贷款结清证明》,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退还质押金100万元。被告未依约在2014年6月22日之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质押金,显属违约应承担退还款项并支付违约金的义务。被告���名为广东银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1年6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更名为广东银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5日,更名广东银兴投资有限公司。原企业法人的权利义务归更名后的企业法人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广东银兴投资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刘志豪退还100万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28元,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广东银兴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鲍国雷人民陪审员 温爱华人民陪审员 胡今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冰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