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姜延林容留他人吸毒、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延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延林,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缓刑期间再犯新罪于2009年5月18日以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9月7日被释放。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延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立群出庭支持公诉,���告人姜延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3年年末至2014年年初,被告人姜延林在本市福镇街其所经营的义博轩宾馆内,多次容留胡某某、刘某甲等人吸食毒品冰毒。2、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姜延林在本市福镇街其所经营的义博轩宾馆内,容留宋某某、杨某某吸食毒品冰毒。3、2014年6月份,被告人姜延林在本市福镇街其所经营的义博轩宾馆内,容留刘某甲、闻某某、胡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二、寻衅滋事事实1、2014年1月份,被告人姜延林在李某甲位于本市南环吉明小区的家中,持刀殴打被害人刘某乙,随后胁迫刘某乙到福镇街义博轩宾馆内,用拳头再次殴打刘某乙。2、2014年8月6日,被告人姜延林在本市阳光新城62号楼2单元17楼的露天阳台上,让贾某某承认她的朋友骗他“456”游戏分,恐吓贾某某不承认就要��跳楼。后姜延林让贾某某陪同去找李某甲,在本市吉明小区遇到李某甲弟弟马某某,遂持刀胁迫马某某去敲李某甲家的门,并在门口辱骂李某甲。3、2014年8月6日,被告人姜延林在本市东吉市场附近持刀将被害人刘某乙挟持到胡同内,并殴打刘某乙。4、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姜延林在辽源市胸科医院找到被害人孙某某,要求孙某某承认骗他“456”游戏分,并持刀殴打孙某某。5、2014年8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姜延林在其位于本市阳光新城小区的家中,持刀威胁被害人李某甲,让其承认骗他“456”游戏分,要求李某甲找到贾某某,并扬言要用刀扎死李某甲,整死李某甲的父亲。17时许,被告人姜延林来到南环吉明小区李某甲家楼下,威胁李某甲,扬言抓到她就整死她。6、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姜延林因找不到被害人李某甲,遂用钢珠枪将李某甲父亲某乙的黑色本田轿��驾驶室一侧车窗打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延林容留他人吸食毒品;随意殴打他人、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延林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延林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延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姜延林供述,2013年至2014年期间,容留胡某某、刘某甲、宋某某、杨某某、闻某某在义博轩宾馆多次吸食毒品冰毒的事实经过;同时供述2014年1月至8月期间,无故殴打、威胁刘某乙、马某某、孙某某和威胁李某甲、砸碎李某乙本田轿车的事实经过��2、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与杨某某、杨某某的朋友在宾馆吸食冰毒及被抓获的事实经过。3、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末和2014年春节期间,在姜延林提供的义博轩宾馆209、210房间,与姜延林、闻某某、胡某某、贾某某、杨某某吸食毒品冰毒5次的事实经过。4、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认识姜延林,并借给姜延林1万元钱,因没地方住,就在姜延林开的义博轩宾馆210房间住,头两个月每月吸毒都有十来次,后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了拘留十五天,出来后又到姜延林宾馆住,姜延林给的就少了,每月也就能有三、五次,吸食的毒品都是姜延林提供的。5、辨认笔录,证实经刘某甲、胡某某辨认容留其吸毒的系被告人姜延林。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姜延林的尿样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证明近期有吸食毒品行为。7、扣押清单,���实扣押疑似毒品包装壹袋和刀具一把。8、情况说明,证实经分局多方查找无法找到其他吸食毒品人员。9、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8月6日在东吉市场附近被姜延林持刀挟持到胡同内,殴打并向其索要手机和钱的事实经过。同时陈述2014年1月份,在李某甲家,被告人姜延林持刀对其殴打,并将其拉到义博轩宾馆后,用拳脚再次殴打的事实经过。10、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8月6日,不知道因为什么,姜延林在其家门外一直骂,并且把刀架在弟弟马某某脖子,威胁开门,其在门镜看到这些后,就电话报警了,姜延林看警察来了就跑了。同时陈述2014年8月18日姜延林用刀威逼,让其承认骗他游戏分,并语言威胁及将其家轿车玻璃砸坏的事实经过。11、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实姜延林怀疑其和李某甲在网上作弊赢他分了,就在2014年8月6日威胁恐吓,让其承认骗他游戏分,并让其找李某甲,在去李某甲家路上,遇到李某甲弟弟马某某,姜延林就用刀架在马某某腰部,并威胁马某某,让马某某敲李某甲家门,后来看见警车就跑了。同时证实2014年1月份,在李某甲家中,姜延林将刘某乙殴打的事实。1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去姐姐李某甲家时,遇到姜延林,姜延林拿出一把刀架在其肚子上,让带他上楼把门敲开的事实经过。13、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13日在辽源市胸科医院二楼姜延林持刀殴打孙某某的事实经过。1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8月31日下午姜延林将其本田车玻璃砸碎的事实经过。15、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31日姜延林乘坐其车到李某甲家附近找李某甲,是姜延林自己下车,过了两分钟左右,听见一声炮响,声音特别大,又过了两三分钟,姜延林回来了,随后又到各个时尚宾馆���没有找到李某甲,他就下车自己回家了。16、照片,被告人姜延林恐吓他人使用的刀。17、诊断书,证实孙某某头外伤。18、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姜延林于2009年5月18日因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9月7日被释放。19、抓获经过,证实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9月2日在E夜宾馆309房间抓获被告人姜延林。综上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照片、诊断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延林容留他人吸食毒品;随意殴打他人、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延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延林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延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至2020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晓平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侯建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