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环行非审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与徐跃田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徐跃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津法环行非审字第00004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龙海大道6号9楼,组织机构代码:00930735-9。法定代表人:张勇,局长。委托代理人:祝娇艳,重庆市巴南区环境监察支队监察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匡骏,重庆市巴南区环境监察支队监察员,一般代理。被执行人:徐跃田,男,汉族,1974年9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巴环罚字(201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加处的罚款10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称:2014年5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位于巴南区南泉街道白鹤村5社徐跃田经营的熟食加工作坊进行现场监察时发现,其未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擅自投入生产。2014年5月29日,我局向徐跃田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4年8月25日,我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该单位做出巴环罚字(201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徐跃田经营的熟食加工作坊立即停止生产;2.对徐跃田处罚款壹拾万元整。并要求徐跃田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领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9月1日送达。2015年1月16日,我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向徐跃田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通知书》。现巴环罚字(201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徐跃田仍未履行义务,特向你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违法行为享有依法处罚的职权。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行为,有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执行人从事的熟食加工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明确应申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项目,其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情况下从事熟食加工,申请执行人有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停止生产、处以罚款的职权。现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巴环罚字(201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巴环罚字(201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巴环罚字(201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责令徐跃田经营的熟食加工作坊立即停止生产准予强制执行。二、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巴环罚字(201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对被执行人徐跃田处罚款100000元及加处罚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红专审 判 员 唐 意代理审判员 罗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昱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