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杜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晶晶与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晶晶,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杜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王晶晶。委托代理人常莹莹,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号。负责人翟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晶晶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新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志鹏、王学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宁委托代理人常莹莹,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晶晶诉称,2014年9月18日7时30分许,张加合驾驶冀J×××××/冀J×××××挂号机动车沿G18荣乌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李建辉驾驶的冀J×××××/冀J×××××挂号机动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及李建辉的车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经高速一大队事故科认定,张加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1000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完原告提交的证据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污染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7时30分许,张加合驾驶冀J×××××/冀J×××××挂号机动车沿G18荣乌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李建辉驾驶的冀J×××××/冀J×××××挂号机动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及李建辉的车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经高速一大队事故科认定,张加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其提交的相关证据,确认原告王晶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路损104572元(总路损的70%,另30%已经由当事人李建辉缴纳)。冀J×××××/冀J×××××挂号机动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产赔偿清单、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车辆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险,其合同合法有效,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当及时全面地履行保险责任内容。关于原告先行代为履行的合同义务(按自身责任承担70%),经本院审核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晶晶路产损失1045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新元人民陪审员 王学砚人民陪审员 张志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劲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