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陈卫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雄,男,1984年8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2014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2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雄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雄在本区东华路金华商业中心门前路边发现欧某斌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8440元的粤J476**黑色女装林海雅马哈牌摩托车(车辆识别代码:LL8TWG4F4EB01631,发动机号码:EA037140)没有拔车钥匙。被告人陈某雄将该车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欧某斌的陈述,证人陈某超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雄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雄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作案一次,物品价值人民币84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雄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雄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雄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文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娇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