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刑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侯庆岩、王宇航、闫丛光、宋润辉、朱雷、孙桂军非法获取国家秘密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某某,王某甲,闫某某,宋某某,朱某甲,孙某某

案由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00017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1986年10月20日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德惠市。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辩护人付海东,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乙,男,1985年5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农安县。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雪,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男,1985年7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德惠市,住所地德惠市。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日被逮捕,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德惠市。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日被逮捕,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德惠市。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日被逮捕,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德惠市,住所地德惠市。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日被逮捕,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王某甲、闫某某、宋某某、朱某甲、孙某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德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铮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付海东、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雪,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宋某某、朱某甲、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初,被告人侯某某准备在国家举办2014年高考期间向德惠市参加高考的学生出售高考作弊器材,侯某某先后找到被告人宋某某、闫某某、朱某甲、孙某某,并分别告诉四被告人他要购买并销售作弊器材,让四被告人帮助其销售。被告人侯某某为各被告人做了分工,由宋某某、闫某某、朱某甲做调试作弊设备等工作,由孙某某提供车辆并负责开车、看护设备等工作。被告人侯某某向宋某某、闫某某、朱某甲、孙某某四人承诺,不会让他们白帮忙,事后会给钱酬谢。2014年5月20日左右,被告人侯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甲让其帮助购买高考作弊器材。通过被告人王某甲的联系,被告人侯某某以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相同)一套的价格,预购了120套高考作弊器,并以3000元一台的价格,预购了4台中转发射器。到5月末,被告人王某甲给被告人侯某某送去60套高考作弊器和4台中转发射器,并在当场教授侯某某等人如何使用作弊器材。被告人侯某某等人当天便将这部分作弊器材调试完毕,后又通过试验,证实作弊接收显示器能够接收到电脑发送的信号。2014年6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又给被告人侯某某送去50套作弊器材,被告人侯某某等人尚未对该部分器材进行调试,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抓捕被告人时,扣押侯某某持有的作弊发射器3台、作弊器显示器107个、作弊器充电器98个、作弊器电池5个、电脑主机4台。扣押被告人王某甲持有的作弊发射器5台、作弊器耳机3个、作弊器充电器2个、作弊器电池4个。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王某甲、闫某某、宋某某、朱某甲、孙某某以刺探、收买等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六被告人均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侯某某、王某甲、闫某某、宋某某、朱某甲、孙某某系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且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被告人闫某某、宋某某、朱某甲、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闫某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扣押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德惠市公安局负责处理。上诉人侯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王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到案情况证实,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于2014年6月5日,在德惠市区将上诉人侯某某、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宋某某、朱某甲、孙某某抓获,在长春市二道区亚太梧桐公馆小区将上诉人王某甲抓获。2.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5日,公安机关扣押上诉人侯某某持有的作弊发射器3台、作弊器显示器107个、作弊器充电器98个、作弊器电池5个、电脑主机4台;扣押上诉人王某甲持有的作弊发射器5台、作弊器耳机3个、作弊器充电器2个、作弊器电池4个。3.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上诉人侯某某出生于1986年10月20日;上诉人王某甲出生于1985年5月4日;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出生于1985年7月6日;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1985年2月11日;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出生于1990年8月18日;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1984年10月19日。4.证人吴某某证言。具体内容:我是王某甲的姐夫。王某甲出售高考作弊器的事我知道,我平时听我媳妇说王某甲这几年一直在卖作弊器,赚到钱了。5.证人刘某某证言。具体内容:2010年我小姨子耿艳参加高考时,我从侯某某那花三千元买了一套作弊器,结果考试题不准,耿艳没用作弊器。6.证人朱某乙证言。具体内容:我是朱某甲对象。朱某甲调试高考作弊设备,和侯某某卖高考答案,朱某甲和我说的。我没有参与。2014年5月31日或者6月1日那天,朱某甲开车带我去德惠市区溜达,转了两个小时,后来我才知道他是试验高考作弊设备,具体怎么试我也不知道,没看见设备什么样。7.证人冯某某证言。具体内容:我是闫某某的妻子。我不知道闫某某干什么,我家的经济来源是我销售洮河白酒。8.上诉人侯某某供述。具体内容:我因为组织宋某某等人卖高考作弊器材被带到公安局。我是组织者,孙某某是开车的,负责测试机器的发射和接收距离,宋某某、闫某某、朱某甲负责调试相关设备,看高考作弊器是否能接到信息,由闫某某在自家电脑上操作,我负责进设备及联系高考考生。我找宋某某等人帮我调试设备,到时候给他们每人拿点钱,给多少钱、如何分成没有具体说,也没先付钱。高考作弊器我是通过王某甲买的。我买作弊器目的是在高考期间为考生传答案。我在王某甲那买作弊器实际是120个,但他给我108个,我同时定了4台中转发射器。高考作弊器每套是人民币500元,一共花了59000元,中转发射器每台30**元,一共花了12000元。当时我在德惠市四道街建设银行给王某甲汇款71000元,卡号是王某甲告诉我的,不是王某甲本人的卡。汇款之后两个小时,王某甲开车来德惠市给我送的设备,60套高考作弊器和4台中转发射器,在闫某某家交的货,王某甲在现场教闫某某、朱某甲、宋某某如何使用设备及调试设备,这批设备已经由宋某某、闫某某、朱某甲调试完了,确定高考作弊器可以接到中转发射器的信号。2014年6月4日15时许,王某甲又给我送50套高考作弊器,宋某某接的货,这批货刚到还没调试。设备运行是由考生将高考作弊器带入考场,在考场附近三公里范围内放置中转发射器,中转发射器内有一张移动电话卡,通过远程电脑专业软件给中转发射器发射移动信号,中转发射器接到移动信号后,用无线电波将相关数据信息发到考生手里的高考作弊器上,作弊器上有一条显示屏,可以接受到数字及文字。中转发射器我放在高考考点附近居民楼的楼顶或者隐蔽处,用远程电脑遥控,电脑与中转发射器的距离不受限制,所以不必放在个人家,这样即使警察发现信号源,我们人也根本不在现场,风险小。我一套作弊器都没卖,等6月6日学生看考场看能不能带进去。我卖的价格是每套高考作弊器4000元,高考答案由王某甲负责传递,考生过普通本科分数线需要再向我交15000元。9.上诉人王某甲供述。具体内容:我因为贩卖高考作弊器被带到公安机关。侯某某跟我说让我帮他联系高考作弊设备,我在南方的一个厂家联系的作弊器,一共给侯某某发了110套设备及4台中转发射器。我是接收器每套500元,中转发射器1400元每套。我跟侯某某电话确定购买数量、价格,我跟他说怕不够用到时候再定不着,他决定订购120套。第一次发过来60套接收器、4台中转发射器,我把这些设备送到德惠闫某某家,当时有闫某某、宋某某、朱某甲在场,我教他们三个怎么使用、如何调试设备。6月4日又到了50套设备,我开车送到德惠市,宋某某取的货。我从老黄那买的。老黄给我发个账号,我再告诉侯某某,他把钱给对方打过去。接收器是由一个模块、一个充电器、还有中转发射器构成,中转发射器可以带动很多接收器。答案我在网上搜,准不准不知道。10.原审被告人闫某某供述。具体内容:2014年5月,侯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干高考作弊器的事,不用我出资,到时候给我分点。侯某某找宋某某和朱某甲,他们两也同意帮他干。5月30日左右侯某某说作弊器材到货了,在我家调试设备。6月2日和6月3日,宋某某、朱某甲和孙某某在德惠市四个高考考点附近架设电台、调试设备,我在自己家中用电脑给电台发数据,看作弊器是否收到数据。高考作弊器的用途就是把高考答案传递给考生。侯某某负责买卖、组织、出售相关设备,宋某某、朱某甲还有我负责调试设备,等到测试时我负责后台发射数据,孙某某负责开车。高考答案由侯某某负责。11.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具体内容:我因为卖高考作弊器被传唤到公安机关,侯某某组织的,他负责联系购买出售设备,我、闫某某、朱某甲负责调试设备,孙某某负责开车。我们一共有100多套高考作弊器,没有卖出去。12.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供述,具体内容:侯某某是组织者,宋某某负责给高考作弊器调频安装,孙某某是司机,闫某某和我负责给考生答案,我申请一个QQ号,把QQ号告诉侯某某,侯某某加入群里,考试当天,侯某某给我领到事先准备好的住宅里在电脑里等着QQ传考试题,我再做题并整理给考生发过去。没等干呢,我们就被公安机关抓住了。13.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具体内容:2014年5月,侯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今年高考期间用我车,费用会给的高一点,说宋某某、闫某某、朱某甲他们什么时候用车我听他们的就行。2014年6月3日上午,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取高考作弊器,我取了4台发射器和50多个高考作弊器及充电器。2014年6月4日晚上,宋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取50个高考作弊器,取完东西我刚到家楼下就被警察抓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理后认为:关于上诉人侯某某、王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侯某某为出售高考答案,通过上诉人王某甲购买作弊器材,并准备出售给参加高考的考生,虽系犯罪预备,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原审法院根据侯某某、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在法定幅度内对其决定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侯某某、王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支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侯某某、王某甲,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宋某某、朱某甲、孙某某以刺探、收买等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其行为均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侯某某、王某甲,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宋某某、朱某甲、孙某某系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且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侯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王某甲相较侯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宋某某、朱某甲、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福庆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代理审判员  王 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裴铭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