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白峰大利汽车维修厂与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白峰大利汽车维修厂,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甬仑行初字第2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白峰大利汽车维修厂。投资人胡竹平。委托代理人顾培昌。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国程。委托代理人林军。委托代理人李圭峰。原告宁波市北仑区白峰大利汽车维修厂(以下简称大利汽修厂)不服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峰镇政府)于2013年9月24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329国道228k+890米右侧厂房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同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竹平及委托代理人顾培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军、李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白峰镇政府于2013年9月24日强制拆除了原告位于329国道228k+890米右侧厂房。被告白峰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照片各1份。2.立案审批表1份。3.询问笔录1份。4.公路违法行为调查报告、现场检查(复查)照片各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工作人员经过现场勘查、调查、询问以及复查后,认定原告未经审批修建在329国道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厂房属于违法建筑。5.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违法建筑告知书》(编号:038)1份。6.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编号038)1份。7.北仑区公路管理段行政强制执行文书送达回证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向原告出具了《违法建筑告知书》和《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并送达给了原告。8.红线控制图1份,用以证明在宁波市北仑区土地管理局征用的土地中有公路代征地1100平方米。9.拆除违法建筑现场照片1份,用以证明在对涉案的厂房认定为违法建筑后,在对违法建筑内的物品妥善安置后,被告组织人员对违法建筑物实施了依法拆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方面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原告大利汽修厂起诉称:原告成立于上世纪九十年代,作为经营场所合法使用面积650平方米。2013年9月份,被告以原告的厂房影响329国道为由,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强制拆除原告厂房建筑约220平方米。原告认为其厂房使用的土地经过政府审批,缴纳了土地使用金,且原告的厂房建造时间早于329国道。故诉至法院要求认定被告强行拆除其位于329国道228k+890米右侧约220平方米厂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大利汽修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企业成立于上世纪九十年代的事实。2.协议、交款通知书、发票、土地使用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企业合法使用土地及厂房的事实。3.《限期拆除通知书》、照片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部分厂房被强拆的事实。4.受理通知单书面答复1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白峰镇政府辩称:一、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二、涉案被拆除厂房系建在公路代征地的范围内,不是建在原告经合法审批使用的商服用地的土地上,系违法建筑。三、被告在拆除违法建筑前已经将违法建筑内的物品妥善安置,并没有造成违法建筑内的物品有任何损失。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笔录和平面图的内容不知晓,系伪造,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以不清楚立案审批表的情况为由不予质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系伪造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不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4系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工作人员依职权对329国道周围违法建筑进行调查时形成的书面材料,内容完备,形式上符合法律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在国道公路建筑控制区擅自修建建筑物的事实,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印证,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和证据7,原告主张时间太长,记不太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和证据7可以证明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依据前期调查的结果,向原告作出《违法建筑告知书》和《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和证据7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主张土地证是村里办的,没有看见过红线控制图。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其真伪难以确定,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认为照片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证据9系依法拆除时的现场照片,符合法定形式,原告虽然主张与事实不符,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从原告交款通知书和发票中可以看出,原告使用的土地包括出让地和代征地两种,本案中拆除的是原告建在公路代征地上的违法建筑。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其中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设备被埋,且原告提供的照片也可以证明被告的拆除未对原告的其他财产造成损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22日,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的执法人员经过勘察和调查询问发现,原告位于329国道228k+890米右侧的厂房处于329国道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该部分厂房的修建也并未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于是将原告修建的处于329国道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厂房认定为违法建筑,并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和16日向原告送达了《违法建筑告知书》和《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2013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2013年9月24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修建的处于329国道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厂房实施了强制拆除。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白峰大利汽车维修厂未经审批,在329国道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厂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即,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原告在329国道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的厂房属于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据此,本案的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人民政府不是合法的强制拆除的主体。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329国道228k+890米右侧厂房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了法定职权。因原告违法建筑已被强制拆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且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当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出了法定期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并未被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因此本案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4日强制拆除原告宁波市北仑区白峰大利汽车维修厂位于329国道228k+890米右侧厂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献军审 判 员 彭志伟人民陪审员 梅盛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璐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