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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3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9时许,在邳州市车辐山镇车前村张庄组,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马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因马某辱骂其家人,遂殴打马某并致其右侧第6-11肋骨及左侧第9肋骨骨折。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伤情属轻伤一级。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至邳州市公安局车辐山派出所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家人经被告人同意,与被害人马某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马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4万元(已付清),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季某等人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法医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被告人张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某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归案,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其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视其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启银代理审判员  曹文娜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嫣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