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商终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济宁市德安纸制品有限公司与济宁市联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传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市联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济宁市德安纸制品有限公司,王传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终字第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济宁市联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济宁市济安桥北路路西消防二中队西邻。法定代表人王传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华,山东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济宁市德安纸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济宁市任城区唐口镇唐庄村。法定代表人文德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增宝,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传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华,山东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宁市联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济任商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7月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由被告济宁市联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从原告济宁市德安纸制品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处购买纸箱,其中一部分货物完成对账,并于2013年6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济宁市德安纸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35418.63元(肆拾叁万伍仟肆佰壹拾捌元陆角叁分)。王传英济宁市联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3年6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传英在该欠条上签字。2013年4月至7月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53774.77元的纸箱,尚未对账,两次货款共计489193.40元,被告已偿还5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共计439193.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产品出库单一宗42张,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单价系原告单方面填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和产品出库单具有较强证明力,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济宁市联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损失,其提交的证据有,1、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索赔函英文版复印件一份(附中文翻译)、赔偿协议一份、照片复印材料4张。2、纸箱两个(实物当庭退回),证明两个纸箱的顶部和箱体颜色不一致。原告济宁市德安纸制品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济宁市联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购买定制纸箱时,未对纸箱具体的技术要求和标准提供书面材料,被告现主张的损失是否为原告纸箱质量原因造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的损失并未实际赔偿第三方,损失的具体数额不明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济宁市联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从原告济宁市德安纸制品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处购买纸箱,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欠条和42张出库单证实双方买卖纸箱,发生货款共计489193.4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50000元,被告欠货款439193.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传英作为济宁市联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的签字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被告王传英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出具欠条及出库单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济宁市联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主张因纸箱不合格造成了索赔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约定,且被告在出具欠条及验收纸箱时时提出质量异议或因产品质量拒收纸箱,故对被告因纸箱质量不合格提出反诉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宁市联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宁市德安纸制品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纸箱款439193.4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止)。二、被告王传英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济宁市德安纸制品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济宁市联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8元、保全费3020元、反诉受理费7300元,合计18208元,由被告济宁市联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负担。上诉人济宁市联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付的纸箱款金额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应付纸箱价款,完全是按照被上诉人一面之词,被上诉人私自提高纸箱价格,违背诚信原则,上诉人的反诉意见,一审法院只字未听,显失公正。更有甚者,双方尚未对帐的货款,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定,对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付的8000元款项,一审法院却没有扣减,另外,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中还应扣除其不合格纸箱积压在上诉人仓库中的部分。二、被上诉人应承担因其纸箱存在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是主动找到上诉人推销其包装纸箱,上诉人让其参观了生产车间,并介绍了使用的包装箱外观、内在等各方面的质量要求,特别强调了我们做的是外贸出口商品,即使是包装物,也比我们国内包装箱要求严格,因此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需要的包装箱的质量要求是明确的,但是被上诉人在后期提供的纸箱中,为节省原料、降低了瓦楞纸的厚度,致使纸箱的承重强度达不到要求,在上诉人货物运至国外后,因纸箱破损严重,造成货物坍塌、无法转运,外商要求退货的严重后果。后经多次协商,最终以扣减上诉人货款26万余元解决,同时,严禁上诉人再次使用此种包装纸箱,因此上诉人已装箱的一个货柜只得停止发货,现仍在仓库中压货,又造成十几万元的损失。对于上诉人以上损失,完全是由被上诉人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应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三、上诉人不能为被上诉人的不合格纸箱买单。被上诉人不合格纸箱,现仍在上诉人仓库中堆积着,影响上诉人存放货物被上诉人不合格的产品运到上诉人处,即使上诉人根本无法使用,上诉人就必须付款,这实在让上诉人不能接受。请法院责令被上诉人将其有质量问题的纸箱拉走,并将相应款项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0万元;责令被上诉人将其放置在上诉人处的不合格纸箱拉走;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济宁市德安纸制品有限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供货质量不合格,没有任何证据,双方供货合同明确约定质量异议期为三天,而直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才以此为理由进行答辩,明显恶意拖欠货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一部分供货单虽未对帐,但单价和数量是明确的,除了欠条之外,该部分货款的数额也是明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传英未做书面答辩。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26日黄骅元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内容为:2013年4月30日,我公司与济宁市联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订单号41400648)。因济宁市联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供应包塑管商品的外包装纸箱质量问题,造成我公司赔偿外商26万元,现该款项已从我公司应付济宁市联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总货款中扣除。上诉人提交该份证据证明上诉人向黄骅元丰进出贸易有限公司供应的纸箱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该公司扣除了上诉人26万元的货款。2、提交照片一组,证明上诉人库存积压严重。3、用人单位劳动用工花名册,证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交纳了2013年6、7月份的养老保险8000元。4、被上诉人提供不合格产品瓦楞纸样品。证明上诉人要求合格产品的瓦楞纸及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包装纸箱使用不合格的瓦楞纸,强度不够。另外,上诉人提交纸箱质量鉴定申请书,申请理由为:2013年4月30日,申请人与黄骅元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后因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外包装纸箱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申请人赔偿黄骅元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6万元,另有一个货柜订货方拒收,造成约14万元的经济损失。为证实被申请人的纸箱使用瓦楞纸厚度不够,造成纸箱强度差,纸箱外观色泽差异严重,纸箱易破损,特申请鉴定。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对扣款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与其他第三方供销关系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不能依据其与第三方约定的质量标准限制被上诉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该货物积压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即使存在该事实也不是因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购货销货存在库存积压属于正常现象。证据3,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交纳保险的时间上看也能证实上诉人诉称不是事实,交纳的时间是2013年6月以后,在上诉人出具欠条以后,如果该养老保险款项应当从欠款数额中扣除,欠条数额也应相应减少,因此,言老保险数额不应从对账单重扣除,不同意核减。证据4,不能说明双方对纸箱质量的约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济宁市联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宁市德安纸制品有限公司存在买卖纸箱关系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持2013年6月29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以及42张产品入库单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应予认定。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供应被上诉人的纸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针对该问题,上诉人提交了其与案外人黄骅元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赔偿协议、该公司证明,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纸箱存在质量问题,但以上证据是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质量问题,上诉人不能依据其与案外人的供销关系约束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依据与上诉人质量约定生产制作纸箱,不受上诉人与案外人质量的限制。上诉人在收到纸箱后未提出质量异议,并且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应视为被上诉人对纸箱质量的认可。故上诉人申请对纸箱质量进行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上诉人主张为被上诉人代缴养老保险费用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所以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92元,由上诉人济宁市联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存审 判 员 孙 红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美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