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云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云和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魏文华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和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魏文华,陆某甲,陆某乙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云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云和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和县元和街道城东路160号。诉讼代表人王唯军,系云和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文华,企业工作人员,系云和县第十五届人大代表,丽水市第三届人大代表。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经云和县人大常委会、丽水市人大常委会许可,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辩护人毛华敏,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某甲,女,1959年5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云和县,身份证号码3325241959********,汉族,高中文化,企业工作人员,住浙江省龙泉市剑池街道*弄**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辩护人吴金铿,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某乙,男,1965年9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云和县,身份证号码3325231965********,汉族,高中文化,企业工作人员,系遂昌县第八届政协委员,住浙江省云和县浮云街道城中路**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晟,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付叔伟,浙江天干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云和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魏文华、陆某甲、陆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4年8月22日以云检公诉刑追诉(2014)100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魏文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煜、叶云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上列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云和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5050万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魏文华单独或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022亿元,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5050万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陆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手办理的数额共计人民币4050万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陆某乙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787万余元,数额巨大,被告单位恒通公司、被告人魏文华、陆某甲、陆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魏文华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陆某甲在共同实施单位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陆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魏文华、陆某甲、陆某乙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魏文华向被害人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万元的事实追加起诉。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包括:1、书证:被害人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款凭证、收据、银行交易凭证、债权申报材料,银行交易明细,恒通公司总借款明细表,陆某乙借入资金明细表,恒通公司借款明细帐本,民事裁定书,被告单位代表人王唯军、被告人魏文华、陆某甲、陆某乙的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谢某、夏某、宋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王某甲、胡某、章某等303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文华、陆某甲、陆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告单位恒通公司诉讼代表人辩称:1、在恒通公司破产程序中由于部分债权人未能提供借贷关系发生的基础事实、款项出借、利息支付等有效凭证,致使债权不能确认。在本案刑事部分,应当对受害人申报的借款事实、数额从证据方面进行核实,对证据不足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及数额不予认定;2、关于部分大额借款的认定问题:(1)周国平的借款事实:被告人魏文华曾两次报案指证周国平诈骗,同时该借款也不是周国平直接借给魏文华的,因此请法庭从严把关;(2)蒋磊的借款事实,魏文华供述支付利息情况与蒋磊陈述不一致,请法庭核实;3、云和县恒泰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将债务转到恒通公司的事实,希望法庭能核实;4、关于恒通公司内部职工“股转债”及其向内部职工集资不能纳入非法集资;5、恒通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其资产有限,对该单位应不再进行追诉,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和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魏文华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资金需求是企业发展生存的客观需求,被告人魏文华进行借贷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筹集资金,解决企业发展困局,从其在云和经济发展的作用来看,功大于过。魏文华在借贷之后,积极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自身社会危害性小,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陆某甲是恒通公司的挂名股东,既无实际注资入股也无分红,对恒通公司资金没有调配的权利,在单位犯罪中属从犯,其主动到案,并全面真实地作了供述,请求对被告人陆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陆某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犯罪的主体应认定为恒通公司,被告人陆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属于其履行公司股东(总经理)的职务行为,本案中所涉借款体现了恒通公司的单位意志,借款的利益归属为公司,应当认定为恒通公司犯罪。被告人陆某乙是受魏文华的指使才借款的,所借的款项都是由魏文华统一调配使用,其起到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陆某乙系自首,认罪态度好,且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明显,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小,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要求对被告人陆某乙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恒通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实有陆某乙持有恒通公司15%的股份,其在本案中的集资行为系职务行为;2、债权人名单和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陆某乙个人集资及担保金额,以及大部分债权人表示对陆某乙谅解。经审理查明:一、被告单位恒通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5年9月,被告人魏文华收购恒通公司,魏文华任恒通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占恒通公司55%股份,陆国聪任董事,占10%股份,被告人陆某乙任董事,占10%股份,被告人陆某甲任监事,占10%股份,陆世胜占14.99%股份,后经多次增加注册资本,恒通公司的注册资本从383.9万元增加为2000万元,其股东股权经多次变更,直至案发前股权结构为被告人陆某乙出资200万,占10%股份,被告人陆某甲出资400万,占40%股份,魏某(系被告人魏文华女儿)出资800万,占50%股份。恒通公司在上述股权转让及增资过程中,资金均由被告人魏文华筹集,其他股东并无实际出资。2005年9月,被告人魏文华向恒通公司股东收购股份时,因资金紧张,经协商以魏文华个人向股东出具借条的方式处理(简称“股转债”),此后因借条到期,陆续改由恒通公司出具借条给原股东。2006年9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单位恒通公司以资金周转的名义向被害人金某、张某、王某甲等282名社会不特定人员出具借条,非法集资款共计人民币4425.8万元,已归还人民币252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097万余元,造成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2138万余元,被告人陆某甲经手办理向公众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4050.8万元,已归还人民币222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975万余元,造成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913万余元。(详见附表1)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被告单位恒通公司破产申请,并指定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担任其破产管理人。证明本项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魏文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05年9月收购恒通公司,实际由其一人出资,2005年至2008年期间向车站职工借款不多,2008年收购遂昌县汽车站后资金开始出现短缺,才向社会借款,每年对集资款利息的支付都是通过公司股东决议的,向多少人集资其不清楚,具体情况是陆某甲操作。2、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在恒通公司任党支部书记、工会主席。2005年被告人魏文华收购汽车站时,车站部分职工股权置换费没有拿回去,当做借款借给恒通公司,后来借款的人就将亲戚朋友介绍到公司,出借人相互传出去后,社会上的人陆续把钱借给恒通公司。恒通公司向社会上的人集资是公司管理人员开会决定的,陆某甲没有使用过借款,其主要负责经手办理恒通公司借款开收据、签订借款协议、手续,并用其自己的银行账户接受借款、支付利息,共计经手大概有恒通公司的一半集资款以上。3、被害人金某、王某甲、胡某等人的陈述、户籍信息、借款协议、收款凭证、现金缴款单等,证明恒通公司向282名被害人集资并支付利息情况。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6年7月份开始到恒通公司当出纳,2011年8月开始就专门做借款利息支付的工作。恒通公司早期是向职工和亲友借款,后来就发展到社会上的人了。2011年恒通公司的借款汇入魏某的卡上,(该卡放在车站办公室),再以魏某的名义借给恒泰公司。早期是陆某甲协助财务工作,之后就是公司的财务协助陆某甲工作,陆某甲不在公司就把事情交代谢某。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对账单、财务账本、恒通公司付息明细表,证明恒通公司集资款的往来及利息支付情况。6、恒通公司工商注册等资料,证明恒通公司成立的概况及股权转让情况。7、破产申请材料、民事裁定书,证明本院已裁定受理被告单位恒通公司破产申请。8、被害人黄某、汤某等人的债权申报材料,证明部分集资户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情况。二、被告人魏文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0年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魏文华以自己经营的公司需要资金周转等名义,以支付月利率12‰-90‰利息为条件,向被害人董某、陈某乙等11名社会不特定人员或单位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3445万元,已归还人民币100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00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45万元(详见附表1)。本项事实被告人魏文华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魏文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乙、董某等人的陈述、户籍信息、银行转账凭条、借条、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调解书、魏文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人魏文华、陆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6年3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陆某乙受被告人魏文华指使,以支付月利率15‰-20‰利息为条件,向被害人潘某、王某乙、蒋某等56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2212.5万元,已归还本金263万元、支付利息1546万余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504万余元(详见附表1)。2011年5月22日,被告人魏文华出具“魏董调配资金流程说明”,指出上述借款均由魏文华调配用于收购恒通公司、恒泰公司、遂昌县华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及支付利息,上述款项均由恒通公司负责归还。此后,上述借款期限到后,借款协议陆续改成由恒通公司向各被害人借款。证明本项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魏文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云和县瑞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是2007年陆某乙成立的,魏文华指使陆某乙以个人名义或者瑞丰公司名义,为其向亲友或社会人员集资,集资款被魏文华用于家族公司的经营。魏文华在其公司缺钱时就打电话给陆某乙,陆某乙就将钱打到魏文华指定的账户,大约借了1000多万元,魏文华没有向陆某乙支付利息,利息都是陆某乙通过瑞丰典当公司支付的,后利滚利陆某乙就欠了3000多万元,陆某乙利息付不动了,2011年5月份,宋某和夏某计算出被魏文华使用的金额,这个金额包括已支付的利息和本金,由魏文华出具一份调配资金流程说明,将3000多万元债务全部转到恒通汽运公司来。2、被告人陆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魏文华分给陆某乙瑞丰公司20%的股份,但一直没有分红,陆某乙在公司拿2000-5000元的工资。魏文华经营家族公司的资金周转需要,其受魏文华指使,以个人或瑞丰公司的名义向亲友或社会集资,共计借款大概2000多万元。因为股东都是家族成员。瑞丰公司向社会集资没有召开股东大会。2011年4月份,瑞丰公司的借款转入魏文华需要的账户进行结算,再由魏文华出具一份魏董调配资金流程说明,这些借款转为恒通公司的债务,由恒通公司负责归还并支付利息。3、被害人潘某、罗某、叶某等人的陈述、户籍信息、借款协议、收款凭证、现金缴款单等,证明陆某乙向56名被害人非法集资并支付利息情况。4、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其在瑞丰公司任出纳,瑞丰公司并无以其名字向外借款,有部分是出借人把钱打到陆某乙账户再到夏某处办手续,具体是陆某乙借款,瑞丰公司或者恒通公司担保,有些是直接打到陆某乙账户,由其自己办理手续。通过陆某乙借来,由瑞丰公司担保的款项大多用于魏氏家族企业,比如用于恒通公司、恒泰公司、支付利息等。2011年4月底其将陆某乙以其本人或家族公司名义向社会人员借款情况进行统一登记后,移交给恒通公司谢某,并在“魏董调配资金流程说明”上签名,以说明上述借款是转给魏文华调配使用的。5、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先后担任恒通公司财务总监及魏氏集团财务副总监,被告人魏文华收购恒通公司后资金不足,需要向他人借款。恒通公司不能从银行贷款,就成立其他公司,造成其他公司成立及运营的费用就放恒通公司报销,各公司的资金相互流动转用。以恒通公司、魏文华、陆某乙名义向他人借款来维系这些公司的运作,最后以个人名义借款就全部转入恒通公司。6、被告人陆某乙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明陆某乙集资款的往来及利息支付情况。7、魏董调配资金流程说明、借入资金明细表,证明截止2011年4月底,被告人陆某乙个人借入的资金人民币3657.5万元,由被告人魏文华调配资金分配,负责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此外,被告人魏文华还分别向陈文平、陈秋弘、叶小勇借款15万元、20万元、32万元,均未约定利息,均未归还本金。陆某乙以恒通公司名义向陈文平借款95万元,未约定利息,未归还本金。另查明,被告人魏文华以违法所得向陈某甲支付购买商铺定金50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文华、陆某甲、陆某乙分别于2013年6月9日、5月21日、5月16日向云和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自动投案,之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魏文华、陆某乙、陆某甲银行账户中的赃款予以冻结,并对三被告人以违法所得购置的房产、车辆、股权、保险等进行查封、冻结。(详见附表2)证明上述其他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魏文华、陆某乙、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魏某、蓝某、卢某、赖某、喻某、练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付息情况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群众要求对魏文华从轻处罚的联名请愿书、被害人出具对陆某乙的谅解书、归案经过、陆某甲归案经过的补充说明、信访登记情况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单位恒通公司提出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认定问题:1、被告人魏文华在2005年9月收购恒通公司时因资金不足,以出具借条方式向恒通公司股东收购股份,系向特定对象借款,且时间远早于恒通公司向公众集资,故本院认为该部分借款不应当认定为非法集资;2、2006年9月开始被告单位恒通公司以吸收到集资款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虽然其中有部分属于向公司职工、职工亲友非法集资,但不影响其非法集资对象整体的不特定性,故本院认为对恒通公司向职工、亲友的借款不应在本案非法集资总额中予以扣除;3、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恒通公司向陈雪锋、郑星、孙荣华分别非法集资人民币100万元、100万元、23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三笔款项均汇至恒泰公司账户,恒通公司虽出具借条,但实际并无接收款项,故不予认定为恒通公司非法集资数额;4、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文华向周国平、汤华鹂、卢一斐、傅宪忠分别非法集资人民币1020万元、88万元、80万元、1600万元的事实,因上述款项的借款人非本案当事人,其借款性质在本案中无法确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为被告人魏文华非法集资行为,故本院对上述四笔集资数额不予认定;5、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文华向吴芳芳非法集资人民币140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款项系吴芳芳汇至恒通公司、恒泰公司,且款项性质不明,故对该笔集资数额不予认定;6、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恒通公司、被告人陆某乙分别向XX秀、陈大力非法集资人民币人民币10万元、57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指控事实中被告单位恒通公司、被告人陆某乙实际收取款项的证据不足,对上述非法集资数额不予认定;7、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陆某乙向陈香非法集资人民币160万的事实,该数额中有5万元属于利息,本院认定该笔非法集资数额为人民币155万元。关于被告人陆某乙辩护人提出陆某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非法集资行为应当认定为恒通公司单位犯罪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乙从2006年3月份起向公众集资,所集资款项大部分由魏文华调配并用于恒通公司、恒泰公司等魏文华家族企业,从2011年5月份经与被告人魏文华商议,被告人陆某乙集资的款项由恒通公司负责归还并支付利息,陆某乙的集资行为系基于陆某乙、魏文华的个人意志,后期债务的处置不影响原非法集资行为的性质,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云和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借款名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4425万余元,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魏文华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参与决策,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陆某甲参与单位非法集资活动,并起较大作用,是直接责任人员,其经手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050万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魏文华单独或指使被告人陆某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借款名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人民566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陆某乙经手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2212万余元,均数额巨大,被告单位云和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魏文华、被告人陆某甲、被告人陆某乙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被告人魏文华、陆某乙系共同犯罪。公诉机构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非法吸收资金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在单位犯罪或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均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文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云和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人魏文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三、被告人陆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四、被告人陆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详见附表2),被告单位云和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魏文华、陆某乙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 婵审 判 员 蔡 勇人民陪审员 张宇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伶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