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群诉被告黄某宇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群,黄某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0077号原告李某群,男。委托代理人卢某,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宇(曾用名黄某红),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李某群诉被告黄某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群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夫妻双方性格、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打架。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已经分屋居住多年,今年六月份被告又单独搬至某某小区居住至今。因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离婚理由。原、被告婚生一女李某亚(19周岁),在某某大学预科班读书。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亚今后上学期间的教育、生活费用均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支付。2、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某宇(曾用名黄某红)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群与被告黄某宇于1994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1月18日生育一女李某亚(已成年)。原告李某群于2014年12月2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要求离婚,并已分居两年以上,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世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