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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富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富某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2014年8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3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同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院决定,2015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4)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富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4日、8月27日、8月30日,被告人富某某三次在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与新华路交叉口鹿城苑工地盗窃工地的电缆共40余米(经鉴定,被盗电缆共价值817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富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富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富某某曾在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与新华路交叉口鹿城苑工地务工。2014年8月24日、8月27日、8月30日,被告人富某某三次在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与新华路交叉口鹿城苑工地盗窃工地的电缆共40余米(经鉴定,被盗电缆共价值817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富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报案人陈述、证人梁立光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等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富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富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富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邢雪梅人民陪审员  冯 磊人民陪审员  白文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