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商初字第2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骆晓英与杜金民、朱丽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晓英,杜金民,朱丽燕,淮安天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2646号原告:骆晓英。委托代理人:徐田民。委托代理人:蒋伟军。被告:杜金民。被告:朱丽燕。两被告共同代理人:陆希立。被告:淮安天元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锦荣。委托代理人:张德富、张雷。原告骆晓英为与被告杜金民、朱丽燕、淮安天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4)杭下立预字第2552号,并于同年11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2015年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晓英的委托代理人徐田民,被告杜金民、朱丽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希立,被告天元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富、张雷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骆晓英的委托代理人徐田民、蒋伟军,被告杜金民、朱丽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希立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晓英起诉称:被告杜金民、朱丽燕系夫妻关系,因投资房地产需要,自2010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根据自有资金量确定借款金额后以转账或现金的形式交付,两被告收到款项后共同就当笔借款出具借条,并与之前发生的款项按月同时支付借款利息。待发生多次借款或者借款达到一定期限,原告与两被告即对所借的款项进行汇总,两被告根据汇总金额统一出具借条并收回原出具的单笔借条。由于两被告多次发生拖延支付利息的情形,且原告另有投资需要急需回笼资金的原因,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告知原告所借的资金均投在被告天元置业公司在淮安市开发的天元阳光苑房产项目,个人无力偿还。原告为此亦向被告天元置业公司核实,天元置业公司确认收到两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并确认两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均系该公司提供。鉴于上述原因,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共同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8月28日共欠原告本金855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三方为此明确以被告杜金民、朱丽燕为借款人,被告天元置业公司为担保人,与原告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现原告经催讨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杜金民、朱丽燕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55万元,利息暂计17.1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的标准,自2014年9月1日暂计算到2014年9月30日,之后按上述标准另计到判决指定给付日止);2、被告天元置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骆晓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杜金民、朱丽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5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天元置业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2、个人活期明细查询1份,证明涉案借款是真实发生的。被告杜金民、朱丽燕共同答辩称:两被告确实是夫妻关系,也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是借款本金并非855万元,只有550万元左右,已归还本金及利息302.43万,还欠本金及利息700万左右;被告之所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因原告向其他人融资的需求,为了显示原告的资金实力,被告为配合原告才签订了该借款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金民、朱丽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元置业公司答辩称:依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担保,必须经过股东大会的决议,但是本案中被告为杜金民、朱丽燕担保,并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所以担保无效;原告诉讼的借款金额没有法律依据,存在利滚利的现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天元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杜金民、朱丽燕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内容有异议,认为截止到2014年8月29日实际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45万元左右,原告是为了证明自己有融资实力,才要求与被告签订该借款合同;被告天元置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举证目的有异议,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要有款项的交付凭证,借款合同中关于担保的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对证据2,被告杜金民、朱丽燕无异议;被告天元置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原告骆晓英(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杜金民、朱丽燕(乙方,借款人)、天元置业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自2010年起,甲方陆续以转账或现金形式向乙方提供借款;鉴于乙方借款均用于丙方开发的淮安天元阳光苑房产项目;故经三方共同核算,截止本合同签订之日止,乙方合计尚欠甲方人民币本金捌佰伍拾伍万(855万元)。现三方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一、上述借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计息,利息标准为月息2分。二、丙方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丙方同时提供土地及在建房产抵押,合同另行签订后办理抵押手续。四、甲乙两方本合同签订前出具的借条或收条均作废。”原告骆晓英在《借款合同》甲方处签名,被告杜金民、朱丽燕在乙方处签名,被告天元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楼锦荣在丙方处签名,被告天元置业公司在丙方处加盖印章。另查明,被告杜金民系被告天元置业公司的股东。庭审过程中原告骆晓英与被告杜金民、朱丽燕进行对账,双方均确认:骆晓英分别于2011年5月19日、5月20日、7月13日、7月14日、7月21日、8月5日、9月20日、11月4日、12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朱丽燕交付借款150万元、20万元、190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20万元、30万元、40万元,共计540万元;朱丽燕分别于2011年6月17日、8月19日、9月19日、10月19日、12月20日、2012年2月19日、4月21日、10月22日、2013年1月24日、3月19日、5月26日、9月11日、9月25日、12月22日、2014年4月1日、7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骆晓英支付3.4万元、6.8万元、12万元、2.8万元、25.125万元、27.73万元、2.5万元、10.6万元、29万元、20万元、54万元、30万元、13.6万元、10万元、30万元、15万元,共计292.555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另,骆晓英主张分别于2011年12月、2012年4月、2012年8月以现金方式向杜金民、朱丽燕交付借款40万元、40万元、30万元,共计110万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的本金金额。根据《借款合同》的结算本金为855万元,原告骆晓英在庭审中确认其中650万元系本金,205万元系利息。被告杜金民、朱丽燕对于向骆晓英支付的292.555万元系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未能明确,对此本院认为双方未对该款项的性质作出约定,从支付的时间以及金额来看,应认为该292.555万元系支付利息。被告杜金民、朱丽燕对于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的借款本金540万元无异议,但对于以现金方式交付的110万元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写明“甲方陆续以转账或现金形式向乙方提供借款”,由此说明确实存在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的情况,另根据骆晓英主张的650万元借款的交付情况以及朱丽燕支付利息的情况、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截止2014年8月28日被告杜金民、朱丽燕欠利息金额为174.7万元,本金与利息共计824.7万元,虽与《借款合同》中的855万元存在差额,但骆晓英称差额部分系计算“利滚利”的金额,该解释较为符合民间借贷中的通常做法。因此本院认为原告骆晓英对于借款的交付以及《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的计算由来已做了合理说明,且杜金民、朱丽燕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于欠款金额亦作了确认,故本院确认被告杜金民、朱丽燕应向原告骆晓英归还本金650万元、支付利息174.7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自2014年9月1日起以本金650万元、按月息2分继续计算)。二、关于被告天元置业公司的担保是否有效。天元置业公司抗辩称《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天元置业公司的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因此担保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法》的该规定其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利益,其实质是对公司内部程序的规定,不能以此规定约束公司外部的相对人。因此被告天元置业公司以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主张担保无效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天元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对保证方式未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金民、朱丽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骆晓英借款本金人民币650万元并支付利息174.7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自2014年9月1日起以本金6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二、被告淮安天元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杜金民、朱丽燕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淮安天元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金民、朱丽燕追偿;三、驳回原告骆晓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4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7847元,由原告骆晓英负担9010元,被告杜金民、朱丽燕负担68837元,被告淮安天元置业有限公司就被告杜金民、朱丽燕负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金 宁人民陪审员 陆海容人民陪审员 桂天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高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