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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打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淄高新检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3日14时许,因工作琐事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在淄博某某电器公司工地发生争执,田某某肩扛消防管道干活时,被告人马某某将其踹倒,致使消防管道下落将田某某左腿砸伤。经淄博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田某某之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处以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某对以上指控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田某某经济损失5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田某某向本院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马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发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董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书面表示对其谅解,依法又可从轻���罚。本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决定其刑罚,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琳人民陪审员 丁 虹人民陪审员 张良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