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二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郑书华与周龙武、余仕忠等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书华,周龙武,余仕忠,郑金光,徐福兴,周光发,张寿明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二初字第823号原告郑书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周志健,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龙武,个体户。被告余仕忠,个体户。被告郑金光,个体户。被告徐福兴,个体户。被告周光发,个体户。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饶明煌,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小为,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张寿明,个体户。原告郑书华诉被告周龙武、余仕忠、郑金光、徐福兴、周光发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周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祖福、邵剑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五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张寿明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郑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健、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小为及第三人张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书华诉称,五被告合伙承包广丰县芦林停车场内的一块场地,用于有偿保管他人的机械设备、车辆等物品。2013年5月1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设备风机和潜孔钻各一台寄存在五被告承包的场地内,并约定在取走设备时支付相应的保管费用。2013年10月5日,五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任由上述设备被张寿明拉走,并收取张寿明保管费人民币1200元。后该设备被张寿明卖给第三人。五被告有偿保管原告的机械设备,应当履行全面的保管义务。现因被告过错造成原告保管物缺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五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郑书华变更诉请,要求五被告返还原告寄存的设备或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50,000元。被告周龙武、余仕忠、郑金光、徐福兴、周光发辩称:被告在本案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的机械设备灭失系与合伙人本案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无需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1、事实上2013年5月15日,本案涉案的设备系原告与本案第三人一起拉过来的,并声称该设备合伙共有的;2、原告及第三人在寄存时并未特别声明涉案设备需经两人同时到场,被告才可予以提取,被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第三人是有权前来提取设备并支付保管费的;3、被告在本案中已尽到足够的审慎义务,即在第三人提取设备时已告知并询问原告是否知道其提取设备,第三人告知被告已经过原告同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张寿明述称:1、本案争议的设备是由原告与我合伙共同的财产,原告请求保管方返还设备或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2、第三人从被告处拉走设备并处理财产所有权是第三人处置财产的行为,本身并未侵犯原告与我的合伙财产,我有权处置这个财产;3、如果原告认为我到被告处拉走设备并处置设备行为是侵犯了他的财产权益,应向法院另行起诉,进行财产分配权,进行合同清算。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及被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龙武、余仕忠、郑金光、徐福兴、周光发合伙承包广丰县芦林停车场内的一块场地,用于保管他人的机械设备、车辆等物品。2013年5月15日,原告郑书华将风机和潜孔钻各一台寄存在五被告承包的场地内,并约定在提取设备时支付相应的保管费用。上述风机和潜孔钻系原告与第三人张寿明于2012年3月以42万元的价格共同购买。2013年10月5日,五被告未征得寄存人即原告郑书华同意,将原告寄存的设备让第三人张寿明拉走,并收取张寿明保管费人民币1200元。张寿明称取走设备后,其将该设备以23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原告寄存的设备被张寿明拉走后,五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10月5日张寿明在未征得寄存人郑书华同意,私自拉走上述设备并结算停车费12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了: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当时原告得知他寄存在五被告处设备丢失,同时原告向公安报了案,报了案后,才得知设备是被第三人张寿明拉走,五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和本案五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保管物被第三人拉走;案外第三人拉走保管物,未征得原告同意;本案的保管合同是有偿保管合同。经五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情况说明中提到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五被告私自放任第三人拉走设备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本案的设备系原告与第三人合伙共同共有,五被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第三人有权处分并且本案的设备的保管费也是由第三人支付的,恰恰说明了本案第三人有权提取。第三人张寿明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2我不知道,但我拉设备的时候通知了原告,原告叫我先处理,然后再算账。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被告出具的,证实张寿明在未征得寄存人郑书华同意,私自拉走寄存设备的情况的说明,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了:1、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本案设备系第三人与原告合伙购买的;本案设备系第三人拉走,与五被告无任何关系。2、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二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系合伙关系。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1寄存的设备原来是原告与第三人合伙购买,但是到本案设备被拉走,因为五被告过失被拉走,这时设备已经成为原告一个人设备,原告与第三人已经说好本案设备已经归原告所有;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曾经是合伙关系,不能证明在本案发生时,原告与第三人还是合伙关系。第三人张寿明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1.2有异议,我与原告还未进行清算,现在还是合伙关系,合伙财产还未清算,还在诉讼阶段。经本院审核,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郑书华将风机和潜孔钻等设备交由五被告保管,并约定了保管费用和支付方式,双方构成保管合同关系,保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五被告作为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并按约定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五被告辩称该保管物系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财产且系原告与第三人张寿明共同交其保管的,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三人从被告处取得保管物并未取得寄存人的授权,五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情况说明,第三人张寿明未征得原告郑书华即寄存人同意,私自拉走上述设备并结算保管费用,故五被告在履行保管合同过程中未尽到审慎义务,造成保管物被第三人取走并变卖,故合同履行不当,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即应当返还保管物或赔偿相应损失。鉴于保管物已被第三人转卖他人并已使用较长时间,现要求返还原物已不适当。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保管物价值,但第三人承认该设备以23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本院综合以上情况,现该设备按23万元的价格计算,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人民币23万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龙武、余仕忠、郑金光、徐福兴、周光发应赔偿原告郑书华损失人民币2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郑书华负担404元,五被告共同负担4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周新人民陪审员 刘祖福人民陪审员 邵剑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