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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龙惠好与佛山市高明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惠好,佛山市高明区计划生育服务站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916号原告龙惠好,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彭岩。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计划生育服务站,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刘建平。委托代理人严敏杰。原告龙惠好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计划生育服务站(以下简称高明区计生服务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惠好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岩,被告高明区计生服务站的委托代理人严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因计划外怀孕在被告处引产致子宫破裂而行修补手术。2013年7月6日,原告因不孕到被告处就诊,被告疑原告输卵管阻塞而行输卵管通水术(于上午十时结束),术中原告多次疼痛难忍要求被告中止手术,被告仍强行注入溶液30ml,原告术后诉双下肢疼痛,头晕伴呕吐,被告对原告常规留院观察但未作其他处理。至14时许,原告突发休克,被送至高明区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子宫破裂、失血性休克(失代偿期)行子宫修补术+盆腔粘连松解术,原告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用21430.41元并导致原告终身不孕。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医疗操作规程,忽视原告疤痕子宫的病史,在行通水术后原告疼痛难忍的情形下,不即时终止手术,并擅自加大通水溶液量,导致原告子宫破裂,且术后在长达5小时内未作出原告子宫破裂腹腔内出血的诊断,未能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及时治疗,放任原告的病情恶化,延误了治疗时机,致使原告休克昏迷,生命出现危象。事发后,原告曾对该次医疗事故赔偿事宜与被告商谈,被告也承认存在医疗过错,但一直以庭外调解1万元为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601.51元,残疾赔偿金65194.7元、误工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15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58元、后续医疗费26549.61元,合计196803.82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1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高明区计生服务站门诊病历1份、注射单2份、治疗单4份、处方2份、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诊疗,被告违反操作规程、行子宫造影术,通液中加大注射液剂量30ML,置原告术中诉疼痛不已而不顾,致使原告手术中子宫破裂,且未及时做出正确诊断和采取相应的措施,延误治疗,导致原告子宫破裂出血休克;3、高明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各1份、高明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2份、妇幼保健院病历2份,证明原告经被告行输卵管通液手术后子宫破裂出血,腹痛5小时出现休克转至高明区人民医院抢救及到高明区妇幼保健院治疗;4、医疗费单据21张(包括高明区计生服务站的单据3张、高明区人民医院单据16张,妇幼保健院单据2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1601.51元;5、收入证明1份、银行卡明细单1份、病假明细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每月工资3552元,2013年7月至今全休未能上班;6、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白石村民委员会关系证明2份,户口簿2份,证明原告生育有一女陆恩琪,原告与伍友连、龙惠玲、龙锦雄的关系;7、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子宫破裂行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8、诊断证明书5张、疾病证明书4张,证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且需全休;9、交通费发票12张、挂号单2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情况;10、教材资料1份,证明输卵管通液术通液剂量不能超过20ML,术中如发生腹痛情况,应诊断为输卵管堵塞,不能继续通液,而且应紧密观察情况;11、被告高明区计生服务站病历1份及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怀孕在被告处引产,引产过程中导致原告子宫破裂;12、司法鉴定文书1份及医疗过错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损伤参与度为95%,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支付了医疗过错鉴定费136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通过被告出具的病历可以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就诊时,被告的医师已经非常详细地询问原告病情,并把病情告知原告,包括手术详细经过也写在病历上。对注射单及诊疗单、处方认为被告针对原告的情况已经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对检查报告单及检查申请单,认为证实了被告在对原告施行通液术时已经对原告的子宫状况进行了常规的检查,检查结果表明原告的子宫双附件正常,可以施行通液术;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高明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写明原告有子宫腺肌症,与原告施行手术中出现子宫破裂结果有密切关系;对证据4的21张收费收据,认为部分发票与原告提供的病历以及其病因存在不一致,有的是急性咽喉炎费用,这部分费用请法庭进行核实;对证据5的工资收入证明及明细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关系证明及户口簿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鉴定报告及鉴定发票,认为由于鉴定结果是在被告是否构成医疗过错的结果出来前所作出的,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疾病证明书里面部分病因与本案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对此部分的误工时间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交通费发票及挂号单,认为有部分是佛山的交通费,请法院结合就诊地点及次数进行判断;对证据10的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实这个资料的科学性;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报告书认为鉴定中心认定被告的医疗过错责任过高。原告存在输卵管阻塞的情况下,被告结合医疗条件及患者病情对原告实施输卵管通液术是正确的选择。在被告对原告实施输卵管通液术过程中,被告的医生术前已向原告说明了病情和采取输卵管通液术,事实通液术也经过了患者的同意。鉴定中心没有明确排除患者患有子宫腺肌症对子宫破裂造成的影响。尽管鉴定机构认定被告实施的通液术是引起子宫破裂的直接原因,但并不能否定患者自身的体质、病史及医疗手术本身所存在的风险等综合因素会增加手术过程中子宫破裂的风险;对原告是否能够怀孕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被告高明区计生服务站辩称,1、被告具备从事本案所涉医疗行为(输卵管通液术)的资质,配备有相应执业资质的医务人员,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原告施行手术的韦海春也具有妇产科执业医师资格和执业证书。被告开展的医疗行为是合法的;2.被告对原告施行输卵管通液术时已经尽到相应水平的诊疗义务,出现子宫破裂结果不能完全归因于被告的医疗行为,这个结果与原告患有子宫腺肌症有很大的关联性。原告已婚育一孩,2010年因计划外怀孕在被告处引产时出现子宫破裂而行修补手术。2013年7月6日,原告因不孕到被告处检查和治疗,要求进行输卵管通液术。被告术前通过常规手段和彩色多普勒检查了原告子宫的状况,包括:子宫大小、方位、轮廓、边缘等。报告显示子宫双附件未见异常,故可以进行输卵管通液术。术前,被告也询问了原告月经情况,原告已月经干净后3天,符合施行输卵管通液术的时间。被告对原告施行输卵管通液术前也详细地向原告说明了病情,原告诉不孕而就诊的,不孕需要常规正行施行输卵管通液术。施行输卵管通液术一方面是检查原告的输卵管是否通畅,另一方面是如果原告输卵管不畅通,通液术可以疏通输卵管的粘连。因此原告有输卵管通液术的适应症,无输卵管通液术的禁忌症。被告在履行了上述相应的诊疗义务情况下才为原告施行输卵管通液术,施行手术的医师也是具备临床类妇产科执业医师资质的。手术过程中,医师先按规范注射4M于通液管的气囊,再慢慢向宫腔内注入液体约至30ml时,感觉阻力大通而不畅,原告开始感觉腹部不适。如患者在通液过程中出现腹痛,正常表明患者输卵管存在闭塞。针对原告这种情况,医务人员已经及时发现,并采取了相应措施。原告诉说被告未能及时诊断出原告子宫破裂,其原因主要是输卵管通液术的目的是疏通输卵管,如患者有输卵管闭塞,那么子宫在输卵管通液过程中破裂后,其症状没有马上表现出来。所以,当时不能马上做出判断,而是需要观察病情进展才能做出准确判断。综上,被告在整个手术过程中,医师的操作并没有违反规范。原告在被送到高明区人民医院治疗后,经过区人民医院对原告子宫在手术中取子宫组织病理检验,诊断出原告患有子宫腺肌症。子宫腺肌症是必须通过病理检查才能确诊的,一般的常规检查或影像学检查难以诊断。按正常来讲,输卵管通液术是个非常成熟和普通的手术,也可以说是一种普通的检查手段。如果子宫本身不存在缺陷或疾病,正常规范的手术是不会造成子宫破裂的,包括子宫本身曾经做过修复术也不会出现通液过程子宫破裂的特殊情形(疤痕子宫不是输卵管通液术的禁止症)。原告患有子宫腺肌症,子宫腺肌症病理上存在子宫内膜在子宫肌肉中生长发育,可以随月经周期变化出现周期性充血、水肿,甚至出血,因而原告在接受输卵管通液术过程中出现子宫破裂的关键原因是子宫变性和病变;3.原告主张误工费25000元,应当按误工天数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按医嘱应当是58天,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也没有证明误工时间,难以审查误工损失的真实性;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报告,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康复情况分析,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应当结合就诊地点、诊断次数、病历和交通费发票来进行判断,而原告并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7248.89元,没有提供被扶养人的情况,也没有说明扶养费的计算方法,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0元,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后续治疗、后续治疗的项目、后续治疗项目与子宫破裂造成的损害的关系以及50000元费用的计算方法,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0元,明显过高,不予认可。因被告承担95%的过错行为参与度,请法院参考该意见处理。被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被告的医学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韦海春的资格证和执业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经过许可的,韦海春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及韦海春有输卵管通液术的执业资格。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8、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9为正式票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为参考资料,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后,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7月6日,原告因2010年计划外怀孕20周在被告高明区计生服务站引产致子宫破裂行修补术后未避孕,半年未孕,前往被告高明区计生服务站诊治,要求输卵管通水术。7月6日上午10时,被告的医生为原告实施输卵管通液术,术后原告诉双下腹疼痛,曾感头晕伴呕吐,被告对原告予以镇痛、抗炎及留院观察。7月6日14时10分,原告出现呼吸困难,头晕等症状,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治疗,该医院诊断原告子宫破裂,子宫腺肌症,失血性休克(失代偿期),失血性贫血、极重度贫血。原告在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15日),出院医嘱吩咐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个人缴费部分)5972.9元。2013年9月4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子宫破裂行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高明区计生服务站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对原告是否能够孕育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被告高明区计生服务站对原告在实施输卵管通液术致子宫破裂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与被告高明区计生服务站的手术操作失误有直接因果关系,存在医疗过错,其损伤参与度为95%以上,原告的孕育问题,因生育能力极其复杂,受影响因数多,无法确定原告是否还能自然受孕。原告花费医疗过错鉴定费13600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原告自2006年2月15日入职广东溢达纺织有限公司,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税前月收入约为3552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女儿陆恩琪,2005年10月17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被告在为原告实施输卵管通液术过程中,致原告子宫破裂,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对原告在实施输卵管通液术致子宫破裂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手术操作失误有直接因果关系,存在医疗过错,其损伤参与度为95%以上。结合鉴定机构的分析说明,本院酌定被告因医疗过错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96%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计算原告个人缴费部分为5972.9元,原告有部分的医疗费结算方式为医保结算,医疗费作为实际损失,原告在社保机构已获报销的医疗费用部分,不予重复计算,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900元,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出院时,医嘱吩咐注意营养饮食,结合原告的病情,营养费酌情确定为5000元,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住院共9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护工劳务报酬70元/天计算为630元(70元/天×9天),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进行门诊、住院治疗以及进行鉴定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请求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因被告的本次医疗行为造成子宫破裂致身体十级伤残,原告为佛山市高明区居民,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0年],陆恩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847.52元(24105.6元/年×10%×9年×1/2)。原告的母亲伍友连于1963年5月30日出生,尚未年满55周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成年近亲属范围,原告请求伍友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因扶养能力降低而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6044.92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鉴定费1500元、医疗过错鉴定费13600元,合计15100元;8.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时间跨越了定残日,由于误工费赔偿的损失是受害人定残前的误工损失,而定残后的误工损失系经由残疾赔偿金这一项目予以赔偿,因此,误工费参照原告受损害前的工资收入3552元/月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60天,误工费计算为7104元(3552元/月÷30天×60天),原告请求误工费为25000元过高,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111251.82元,由被告负担96%的民事赔偿责任为106801.75元(111251.82元×96%),原告因被告的医疗过错造成子宫破裂致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医疗过错参与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确需后续治疗及后续治疗所需产生的费用,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合计为126801.75元(106801.75元+2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和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计划生育服务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6801.75元给原告龙惠好;二、驳回原告龙惠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1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龙惠好负担708.5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计划生育服务站负担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妍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