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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锡晨与无锡东方宜晟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市慧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锡晨,无锡东方宜晟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市慧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无锡百川人力资源事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949号原告李锡晨。委托代理人朱国平(受李锡晨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彦菁(受李锡晨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东方宜晟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学前东路尤渡里。法定代表人李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烨波(受无锡东方宜晟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恒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丽娜(受无锡东方宜晟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恒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慧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长江北路178号-17。法定代表人蒋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海燕(受无锡市慧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慧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无锡百川人力资源事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汉江北路171-18号202室。法定代表人薛静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烨波(受无锡百川人力资源事务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恒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丽娜(受无锡百川人力资源事务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恒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锡晨与被告无锡东方宜晟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晟圣公司)、被告无锡市慧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博公司)、被告无锡百川人力资源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寒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锡晨的委托代理人朱彦菁、被告宜晟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烨波、姚丽娜、被告慧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海燕、被告百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烨波、姚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锡晨诉称:其与百川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合同约定自2007年4月18日起原告到宜晟圣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销售经理。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六天,月平均工资5627元。2013年6月,因百川公司的原因,原告又与慧博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继续在宜晟圣公司工作,岗位仍是销售经理,合同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止。2007年4月18日入职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原告累计休息日加班359天,但被告未给付加班待遇。2014年4月28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辞职。现请求判令宜晟圣公司、慧博公司、百川公司支付:1、2007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每周周日加班工资172028元;2、经济补偿金39389元(月平均工资5627元,工作年限7年)。被告宜晟圣公司辩称: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员工在休息日加班应当事先填写加班申请单,经过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方才有效。未填写加班申请单、没有主管签字同意,或没有公司和上级指令自行安排工作,均不作为加班。因此,李锡晨主张休息日加班没有依据。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时效应当是二年,对于二年前的加班工资,已超过二年时效,不受法律保护。2013年李锡晨担任售后经理,工资为年薪制,根据宜晟圣公司的相关规定,支付的年薪中已包含加班工资,故李锡晨主张宜晟圣公司拖欠2013年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综上,李锡晨在职期间,宜晟圣公司均已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和克扣行为,原告因自身原因提出辞职,宜晟圣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慧博公司辩称:同意宜晟圣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百川公司辩称:同意宜晟圣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李锡晨入职百川公司,被派遣至宜晟圣公司工作。2008年7月,李锡晨与百川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1份,约定由百川公司派遣李锡晨到宜晟圣公司销售员岗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工作时间执行标准工时制,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月标准为850元。之后,李锡晨与百川公司先后续签了二期劳动合同,将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30日。2013年7月,李锡晨又与慧博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双方约定慧博公司将李锡晨派遣至宜晟圣公司工作,担任售后经理一职;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加班费以无锡市劳动行政部门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实际用人单位与李锡晨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宜晟圣公司安排李锡晨休息日加班15天;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宜晟圣公司安排李锡晨休息日加班3天。宜晟圣公司、百川公司、慧博公司在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未向李锡晨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014年4月28日,李锡晨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申请离职,同日,宜晟圣公司同意了李锡晨的离职申请。2014年5月16日,李锡晨向无锡市崇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宜晟圣公司、慧博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休息日加班工资35104元、经济补偿金35790元。2014年7月21日,仲裁委作出终结仲裁程序的决定。2014年8月1日,李锡晨诉至本院。另查明,宜晟圣公司于2012年12月制定了《2013年薪资方案(管理团队)》。该薪资方案适用于总经理、副总经理、销售经理、客服经理、售后经理等岗位,并已向李锡晨告知,李锡晨同意按上述薪资方案执行。《2013年薪资方案(管理团队)》明确规定:薪资总额=基本年薪(含加班费)+∑月度绩效奖金+年度绩效奖金。2013年3月,宜晟圣公司在经营场所张贴了1份制度,其中第一条出勤规定载明:“1、每周工作日:因行业的需求,公司实行六天工作制,各部门根据业务需求安排轮休,确保各部门每天均有人员在岗。2、工作时间:每日上班时间为8:30,到岗时间为8:15分,下班时间为17:00,根据工作需要可安排员工加班。3、公司采用指纹考勤方式记录员工出勤情况,所有员工上下班均须按规定进行指纹打卡。如因公办事需要外出或其他原因无法返回公司打卡者,须提前告知行政或负责人,于返岗后请考勤负责人核实并记录。……“该制度自2013年3月1日起实行。宜晟圣公司实施的《员工手册》由其母公司无锡商业大厦集团东方汽车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于2011年4月25日讨论制定,其中第六章考勤制度规定:“员工因工作需要于周日须进行加班的,应先填写《加班申请单》,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交至公司行政部备案”、“未填写《加班申请单》没有上级主管签字同意或没有公司和直接上级工作指令自行安排的工作”不计加班、“加班时间必须经主管签字认可,员工未经批准的加班一律不算做加班”。该员工手册已向李锡晨告知。诉讼中,李锡晨、宜晟圣公司、百川公司、慧博公司确认李锡晨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627元。上述事实,有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考勤记录、工资表、视频资料、崇劳人仲案字(2014)第119号仲裁决定书、《2013年薪资方案(管理团队)》、员工手册及职代会决议、员工手册签名确认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锡晨主张休息日加班,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提供休息日加班的证据。宜晟圣公司在经营场所张贴的制度明确要求员工每周工作六天,这份制度应理解为宜晟圣公司自2013年3月1日起安排员工在每周休息日加班1天。宜晟圣公司实施的《员工手册》由其母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制定,制定程序合法,且有关加班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相关内容合法有效。宜晟圣公司《员工手册》中加班审批制度系对员工因工作需要而申请加班情况的规定,两者并不矛盾。宜晟圣公司提交了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的考勤记录,李锡晨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确凿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宜晟圣公司提交的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考勤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根据宜晟圣公司在经营场所张贴的制度及考勤记录,确认李锡晨在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休息日加班的情况: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宜晟圣公司安排李锡晨休息日加班15天;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宜晟圣公司安排李锡晨休息日加班3天。对于2013年3月1日之前的加班情况,李锡晨未提供申请加班并获得同意的证明,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李锡晨主张的2013年3月1日前的加班,本院不予采信,相关请求不予支持。宜晟圣公司制定的《2013年薪资方案(管理团队)》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获得李锡晨同意,故李锡晨在2013年工资应按《2013年薪资方案(管理团队)》结算。由于《2013年薪资方案(管理团队)》中明确李锡晨的年薪中包含有加班费,故李锡晨主张2013年的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李锡晨主张2013年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2014年1月至4月的加班工资,宜晟圣公司、慧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李锡晨发放,故对李锡晨主张的2014年加班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李锡晨与慧博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计发基数、李锡晨的加班天数,本院确定宜晟圣公司应当支付的加班工资为408.3元(1480÷21.75×3×200%)。由于宜晟圣公司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事实,故李锡晨以此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宜晟圣公司、慧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李锡晨在百川公司、慧博公司的工作年限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确定经济补偿金为393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东方宜晟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李锡晨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08.3元,无锡市慧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无锡市慧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李锡晨经济补偿金39389元。三、驳回李锡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无锡东方宜晟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市慧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李锡晨垫付,无锡东方宜晟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市慧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李锡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吴寒阳人民陪审员  阎志萍人民陪审员  徐志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神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