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9-12-24
案件名称
石也军与杨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石也军;杨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041号原告:石也军,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董邦强,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灿军,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石也军诉被告杨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劲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也军的委托代理人董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石也军诉称:2013年5月6日杨灿军向我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3年6月5日还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同时杨灿军向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到期后,杨灿军以资金紧张为由一再请求原告宽展期限,我多次催要,杨灿军一直无理拖延不还。现我涉诉来院要求:杨灿军偿还我借款70000元,并自2013年6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杨灿军承担本案诉讼费。杨灿军未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辩。石也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二、借款协议和借条。证明被告在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借了7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以浙A×××××的小轿车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手续,该车现在原告处。三、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用于抵押的小车的型号及其他信息。杨灿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石也军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均来源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杨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杨灿军向石也军借款7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杨灿军以浙A×××××的车子作为担保并交付石也军。同时杨灿军还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借到石也军人民币柒万整(¥70000.00)/车公里:192400公里/2013年5月6日/杨灿军/187××××3877”。期至后,杨灿军至今未还款,石也军遂涉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灿军与石也军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条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杨灿军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石也军请求杨灿军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自2013年6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石也军借款本金70000元并自2013年6月5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杨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劲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