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磐安自来水公司与磐安县艾利达制衣厂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自来水公司,磐安县艾利达制衣厂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42号原告:磐安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利君。委托代理人:周晔宏。被告:磐安县艾利达制衣厂。负责人:陈艾艾。原告磐安自来水公司与被告磐安县艾利达制衣厂(以下简称艾利达)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旭明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晔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利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磐安自来水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于2009年2月,经被告申请,双方签订供用水协议,给予安装DN100结算水表一只。被告自2014年7月开始一直未按供水合同按时支付水费。我公司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款,被告一直没有按约交纳水费。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所欠水费18839.70元及支付违约金6727.20元(截止2014年12月30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艾利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磐安自来水公司与被告艾利达于2009年2月6日签订代供水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安装DN100结算水表一只,被告保证按时缴纳水费,如有违反,将按《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理》的有关规定处理。2014年7月至同年11月,被告未交纳水费累计18839.70元,截止2014年12月30日止计违约金6727.20元。上述事实有代供水协议、磐安自来水公司用户台帐、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磐安自来水公司与被告艾利达签订代供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艾利达未按代供水协议交纳水费,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水费及违约金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利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磐安县艾利达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磐安自来水公司���费计人民币18839.70元并支付违约金6727.20元(违约金已计算2014年12月3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磐安县艾利达制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旭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