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经开商特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周勇斌等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周勇斌,莫如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经开商特字第12号申请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姜乳云。委托代理人:周蓓蓓。委托代理人:徐熙。被告:周勇斌。被告:莫如花。申请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申请人周勇斌、莫如花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媛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2年3月8日,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共同签订编号为cmn030001373的《个人一手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申请人向二被申请人发放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27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3月8日至2022年3月8日(以放款通知书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贷款的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如二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的,申请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如二被申请人发生了未按时足额还款等违约事件的,申请人可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承担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二被申请人同时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世茂江滨商业中心2幢3单元2002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经移字第××、xxx号)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经抵押登记后,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3日取得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2年3月31日依约发放贷款,《放款通知书》明确贷款到期日为2022年3月31日。现因二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的贷款已出现逾期,申请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二被申请人的上述贷款提前到期。现申请人申请: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周勇斌、莫如花所有的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世茂江滨商业中心2幢3单元2002室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由申请人在以下范围内优先受偿:主债权本金217579.87元及相应利息389.54元、罚息14.47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此后按照编号为cmn030001373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申请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个人一手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放款通知书》、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放贷还款计划报表及罚息清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材料证明。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申请的事项在异议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二被申请人也未在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被申请人未按约还本付息,依据《借款合同》第4条第1款(1)项、第2款第(4)项的约定,申请人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二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世茂江滨商业中心2幢3单元2002室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申请人要求对上述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周勇斌、莫如花所有的坐落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世茂江滨商业中心2幢3单元2002室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贷款本金217579.87元及相应利息389.54元、罚息14.47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此后按照编号为cmn030001373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5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用2296元、保全费1617元,共计3913元,由被申请人周勇斌、莫如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管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