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孟凡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301号原告孟凡林。委托代理人丁承惠、杨素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责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罗佳莹。原告孟凡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林的委托代理人丁承惠、杨素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罗佳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林诉称,2014年2月20日10时55分许,唐保林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七星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同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大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孟凡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唐保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凡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224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已经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2、我方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10时55分许,唐保林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七星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同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大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孟凡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唐保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凡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孟凡林被送至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治疗,共住院62天。2014年11月3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孟凡林交通事故致右颞硬膜外出血、左颞叶脑挫裂伤、右颞骨骨折,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伤残等级缓评;2、误工期限20-22周,营养期限10-12周,护理期限10-12周,护理人数1人;3、后续治疗费用约8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孟凡林有兄弟姐妹4人,尚有其母沈兰英(1928年5月21日出生)需要抚养。从2012年1月起,原告孟凡林一直在淮安市三维空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并一直租住在淮安市清河新区八二新村8区3排6号,其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平均工资为24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责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工资表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唐保林驾驶机动车与孟凡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孟凡林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唐保林负全部责任,孟凡林无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唐保林应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86461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62天×20元/天),经查,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2813元(12周×7天×20371元/365天×0.6),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酌情认可11周,按每天25元计算,合计192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10080元(84天×120元/天),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酌情认可11周,结合本地的护工标准按照70元/天计算,合计539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13728元(22周×7天×32538元/365天),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本院酌情计算21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孟凡林一直居住在城镇,且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务工(现已辞职),原告主张以城镇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3104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46元,合计67622元。原告共有兄弟姐妹4人,尚有母亲沈兰英(1928年5月21日)需要抚养,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1500元,此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可6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检查费3296元,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该项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10、电动车损失费2500元,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本院酌情确认电动车损失1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1、二次手术费8000元,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述合理费用中的医疗费86461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为1925元、护理费5390元、误工费13104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29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合计1936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83638元(193638元-10000元)。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凡林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3638元;二、驳回原告孟凡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45元,减半收取20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45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