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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水民一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建民与新疆昆仑服务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民,新疆昆仑服务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水民一初字第1047号原告:王建民。委托代理人:汤福春,新疆农林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昆仑服务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原告王建民与被告新疆昆仑服务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国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民诉称,我于1963年12月1日参加工作,1985年7月1日调入新疆昆仑服务有限公司(原新疆轮胎厂),1993年4月30日因职业病办理了退休(1990年4月16日诊断为“碳黑”职业病)。2013年12月18日被告以新疆昆仑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公章与原告办理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协议书,但被告没有依法足额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014年11月18日我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现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51.4元(3618元/月×11个月+3618元/月×11个月×30%-26686元);2、报销原告2013年10月8日至22日住院费8621.98元;3、支付原告2013年10月8日至2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14天×25元/天)。本院认为,原告王建民诉称其为新疆昆仑服务有限公司的退休职工。按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清算组是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本案中,原告王建民要求被告新疆昆仑服务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工伤待遇,而新疆昆仑服务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作为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并不是与原告王建民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现原告王建民直接以新疆昆仑服务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为被告要求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不符。故对原告王建民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建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王建民已预交),由本院退还原告王建民。邮寄送达费20元,由原告王建民自行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国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