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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执审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张建锋拖欠行政处罚款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张建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狮执审字第102号申请人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王春炜,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张建锋,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申请人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其作出的狮工商检处字(2014)第7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立案调查,认定被执行人张建锋未办理营业执照,擅自在石狮市鸿山镇洪厝村路口无证经营日杂店、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申请人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执行人张建锋的违法行为于2014年8月4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狮工商检告字(2014)第704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14年8月8日,申请人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狮工商检处字(2014)第7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张建锋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元。申请人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执行人张建锋依法公告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张建锋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申请人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被执行人张建锋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其作出狮工商检处字(2014)第7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由于被执行人张建锋在法定的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书规定的缴纳罚没款义务,申请人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狮工商检处字(2014)第7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被执行人张建锋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所欠的罚款1000元缴本院行政审判庭。被执行人张建锋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张建锋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曾文龙审判员  张庆玉审判员  曾怡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茹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