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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枣民五终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山东黄金宝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与杨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黄金宝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杨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枣民五终字第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黄金宝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北京路。法定代表人:万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颜,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霞,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振举,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黄金宝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宝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山亭区(2014)山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黄金宝贝公司与被告杨建劳动争议一案,被告向枣庄市山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枣庄市山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7日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黄金宝贝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其单位北注塑车间人员名单复印件,该名单中没有被告的名字,证明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名单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复印件及邮储银行山亭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为被告代发工资,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结合被告提交的杨仁礼、李四井、刘开凤、张显云、张楠楠、李秀英、田艳梅、赵振梅、王成英、孙卓金的书面证言及原告提供的北注塑车间人员名单中亦有上述杨仁礼、刘开凤、张显云、李秀英、田艳梅等人员的名字,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综合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与案件争议事项有关的职工名册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原告未在本院给定的时间内提供被告入职时间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结合被告的陈述,认定被告杨建于2012年4月份进入原告处工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山东黄金宝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建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黄金宝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黄金宝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单明细只能证明其在该银行有存款,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提供证言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因被上诉人不是本单位员工,故上诉人亦不能提交被上诉人的入职登记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确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以依据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进行综合认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复印件及邮储银行山亭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由其单位于2012年10月11日向被上诉人代发工资,代发工资的单位为上诉人黄金宝贝公司。同时杨仁礼、刘开凤、张显云、李秀英、田艳梅等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亦出具书面证言证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员工。原审法院结合以上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杨建于2012年4月份进入上诉人处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黄金宝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林泰审 判 员  朱海燕代理审判员  翁加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