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皋搬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名称

黄竹林与马天培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竹林,马天培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搬民初字第963号原告黄竹林。委托代理人姚勇华(特别授权)。被告马天培。原告黄竹林与被告马天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竹林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天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竹林诉称,原、被告系从事地板销售的同行,2014年9月30日,原告将地板132箱寄存于被告处,后于10月9日拉回26箱。10月22日,原告得知被告用原告的地板向他人抵债,双方发生争执后报警,经公安部门处警,被告补写了关于原寄存地板数量及尚余地板数量的书面手续。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将抵债的货物向原告返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寄存的地板106箱,如不能返还,则赔偿人民币67136.16元。被告马天培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将132箱生活家·巴洛克地板寄存在被告处,2014年10月9日,原告从被告处拉走26箱地板,剩余106箱在被告处。2014年10月22日,原告得知其寄存在被告处的地板被别人拖走抵被告的债务,遂报警。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4日在派出所处理该事,被告于当日出具一份字据给原告,载明:“今收到黄竹林寄存生活家巴洛克地板132箱马天培××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9日拉走生活家·巴洛克地板26箱,余剩106箱(栎木实木雅典古城910*125*18*16,每平方348元*192.92平方,价值67136.16元)马天培2014年10月9日”,原告黄竹林亦在该条上签字确认。后被告至今未能将上述��板返还给原告,亦未赔偿原告67136.16元。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因为被告无法返还地板,所以要求被告按地板价值赔偿。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字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法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将价值67136.16元的生活家·巴洛克地板106箱寄存在被告马天培处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字据为证,被告理应将该106箱地板返还给原告,但原告明确表示被告无法拿到地板,故要求被告予以赔钱,为了交付的便利,本院认定由被告马天培赔偿原告67136.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天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黄竹林67136.16元。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马天培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0元。审 判 长  曹 晖代理审判员  章海涛人民陪审员  袁国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