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民一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XX与肇庆嘉盈行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肇庆嘉盈行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一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滁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嘉盈行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七星路268号星湖名郡尚林苑2幢首层151号商铺之二,组织机构代码:07509236-8。法定代表人:全棣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全贤荣,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开发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嘉盈行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嘉盈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民三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原是佛山照明驻肇庆的代理商肇庆宁晶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晶公司)的销售人员。2013年9月1日,肇庆嘉盈行与宁晶公司合作,宁晶公司将佛山照明部分产品转让给肇庆嘉盈行,并委托XX代理经办盘点、交割以及收款等事宜。2013年9月1日,XX入住岩前村仓库(该仓库是宁晶公司租的,2013年9月至12月的租金是肇庆嘉盈行支付),负责管理仓库内的货物。在肇庆嘉盈行与宁晶公司合作期间,肇庆嘉盈行向XX发放了2013年9月至10月的工资合计5000元。2013年11月1日,肇庆嘉盈行与宁晶公司产生纠纷,肇庆嘉盈行再没有向XX支付工资。XX将其销售的货物款项以及肇庆嘉盈行员工销售的货物款项全部交给宁晶公司。随后XX以其在肇庆嘉盈行工作了四个月,肇庆嘉盈行只支付两个月的工资,拒绝支付2013年11月至12月的工资,而且将其辞退为由,于2014年4月2日向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1、肇庆嘉盈行支付申请人(XX)2013年11月、12月两个月的工资合计5000元。2、支付申请人(XX)经济补偿金1250元。2014年5月16日,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肇劳人仲案字(2014)60号仲裁裁决书对双方的争议作出裁决,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肇庆嘉盈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XX)经济补偿金1250元;二、驳回申请人(XX)的其他诉讼请求。XX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对肇劳仲案字(2014)60号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订立劳动合同并实际用工,或者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而形成的劳动权利关系。对劳动者是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XX为证明其曾在被告肇庆嘉盈行处工作,向该院提交了两份工资收据,该两份收据是肇庆嘉盈行出具给XX,支付2013年9月、10月工资的收据。肇庆嘉盈行对该两份工资收据予以认可,认为XX是佛山照明派到肇庆帮助开拓市场、维护客户关系的销售人员,宁晶公司与肇庆嘉盈行合作期间,其是应佛山照明的要求代发工资,工资额在进货时以货抵扣款方式返还给肇庆嘉盈行。由此可证实XX与肇庆嘉盈行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至于2013年11月至12月,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XX提供2013年11月至12月的多份送货单证明其一直在岩前村仓库为肇庆嘉盈行工作,但肇庆嘉盈行拒绝支付其2013年11月至12月的工资。肇庆嘉盈行则提供宁晶公司姚小武与肇庆嘉盈行全贤荣签订的转让《协议》、全贤荣、XX签名的《货物押金协议》证明XX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其公司只是应佛山照明的要求代发2013年9月至10月工资给XX。2013年11月1日,肇庆嘉盈行与宁晶公司产生纠纷后,XX再没有为肇庆嘉盈行劳动。XX向法院提供的送货单可证明XX是为宁晶公司送货,XX销售的货款以及肇庆嘉盈行员工销售的货款,均由XX代收后再转交宁晶公司,由于XX2013年11月至12月是为宁晶公司做事,所以肇庆嘉盈行认为,没有理由支付XX工资。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意见,该院认为,鉴于XX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在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向肇庆嘉盈行提供正常劳动,故XX主张肇庆嘉盈行支付2013年11月至12月工资以及确认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XX主张经济补偿金1250元的请求,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肇庆嘉盈行在没有告知XX的情况下,口头将其辞退,肇庆嘉盈行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故XX要求肇庆嘉盈行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肇庆嘉盈行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XX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元;二、驳回XX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应该予以撤销,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在一审中,判决只认定双方之间在2013年9月和10月存在劳动关系,而2013年11月和12月是没有存在劳动关系,这是错误的。我在2013年9月份开始入住肇庆嘉盈行的仓库工作,负责管理仓库内的货物,此时双方已经存在了劳动关系。且该公司发放了9月和10月的工资时,亦证实了该公司承认双方是存在劳动关系的。我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到12月份时才被告知要求自行离职。因此我在9月到12月都是属于该公司的员工。二、肇庆市劳动仲裁认定不支持我方请求的理由是我拿了肇庆嘉盈行公司的2013年11月和12月的货款,所以否定了我方要求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的诉讼请求,这是错误的。这是因为宁晶公司将货物转让给肇庆嘉盈行时后者所欠的货款,当时全贤荣命令我负责将所销售的货款及本公司员工所售货款全部交还宁晶公司作为还款之用。所以,2013年11月和12月的货款并非我方所得的工资款。三、肇庆嘉盈行不支付我工资的理由是我并非其员工,而是代理商的员工,同时在11月和12月没有为公司工作,这个说法是错误的。我由9月份开始入住嘉盈行的仓库工作,直至12月这四个月都是坚守自己的岗位,在嘉盈行负责管理工作。我方所销售的货单都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在证明,该公司亦将还款的工作交由我负责处理至到款项还清为止。四、如果我是为宁晶公司工作,那么11月、12月的所有送货单为何有杨志坚的签名。且当时加上我本人在内共有4人为这批货物负责,为何就我没有收到工资?五、关于判决书第4页第8行的内容,请嘉盈行出示2013年9月、10月的以货抵扣款的证明。如果我方是为佛山照明服务,那请嘉盈行提供他与佛山照明关于我工资来源的证明。六、嘉盈行提供不了我私自收取货款的证据,法院为何如此判决?七、关于判决书第4页第18行的内容,该协议只是资产转让协议,我只是代签,何来证明我不是其公司员工?八、关于判决书第5页第1行内容,肇庆嘉盈行与别人有纠纷与我有什么关系,有什么理由认为我不是其员工?九、关于判决书第5页第6行的内容,什么样的证据才能说明是足够的证据?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为:1、撤销(2014)肇端法民三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肇庆嘉盈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元;3、判决肇庆嘉盈行支付2013年11月至12月的工资500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肇庆嘉盈行承担。被上诉人肇庆嘉盈行在二审期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愿意支付上诉人XX经济补偿金125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的焦点为:1、XX与肇庆嘉盈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的持续时间;2、肇庆嘉盈行是否需要支付XX经济补偿金1250元。一、关于XX与肇庆嘉盈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的持续时间的问题。XX提供了肇庆嘉盈行支付其9月、10月工资的收据,肇庆嘉盈行也对该两份收据予以认可,但其辩称是代厂家发放工资,因其未能提供有关的证据证明其是代厂家“发放”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可以认定XX与肇庆嘉盈行2013年9-10月份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于2013年11-12月份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分析,在肇庆嘉盈行与宁晶公司的合作出现问题后,此时仓库中的货物及销售货款已与肇庆嘉盈行无关,XX表示为确保货物安全,“不敢把货款交给嘉盈行而是交给宁晶公司”,肇庆嘉盈行表示此时货款直接由XX收取。由此可见,上诉人XX受宁晶公司委托代理经办盘点、交割以及收款等一切相关事宜,在2013年9-12月的工作性质和职责主要是负责管理岩前村仓库的货物和货款的安全。在两公司合作期间,XX代肇庆嘉盈行保管仓库中的货物、出货等,货款也由肇庆嘉盈行与宁晶公司进行结算;在两公司合作关系出现问题后,此时仓库中的货物及销售的货款经XX全部交回宁晶公司,已与肇庆嘉盈行无关,XX代为销售、送货、收款等行为也不属肇庆嘉盈行的业务范围。故此,根据原国家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双方在2013年11-12月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根据上述第一点,由于XX于2013年11-12月与肇庆嘉盈行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XX请求肇庆嘉盈行支付其两个月工资共计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三、关于肇庆嘉盈行是否需要支付XX经济补偿金1250元的问题。由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肇庆嘉盈行没有提前告知XX而口头将其辞退,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审法院支持XX请求肇庆嘉盈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XX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负担(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红茂审 判 员 李小冬代理审判员 吕翠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