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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万振清与上海迪亚零售有限公司、上海曼卡妮美容保健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振清,上海迪亚零售有限公司,上海曼卡妮美容保健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302号原告万振清。被告上海迪亚零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FRANCISCOJAVIERLACALLEVILLALO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君玉。被告上海曼卡妮美容保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宪翠。委托代理人李德权,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振清诉被告上海迪亚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亚零售公司)、上海曼卡妮美容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卡妮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振清、被告迪亚零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君玉、被告曼卡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振清诉称,2009年10月,原告与被告迪亚零售公司就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川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租赁房屋)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租赁房屋出租给被告迪亚零售公司使用,租期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后原告发现被告迪亚零售公司擅自将租赁房屋转租给被告曼卡妮公司经营美容美发。现《租赁合同》已到期,两被告拒不将租赁房屋归还原告,现诉请判令:1、两被告将租赁房屋恢复原貌后归还原告;2、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止按每日每平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3、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迪亚零售公司辩称,其于2006年10月份办理企业名称工商变更登记,自2007年起,对外便以迪亚零售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公司印章名称也是“上海迪亚零售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一方签章为“上海迪亚联华零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迪亚零售公司没有关系。被告迪亚零售公司也未与被告曼卡妮公司就租赁房屋签订过转租合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曼卡妮公司辩称,租赁房屋于2010年由被告迪亚零售公司转租给曼卡妮公司使用,被告曼卡妮公司作为次承租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于2010年就知道该转租事实,对此是认可的。如原告收回租赁房屋,会导致被告曼卡妮公司无法在此继续经营,原告也应赔偿被告曼卡妮公司对租赁房屋的装修费用。经审理查明,租赁房屋产权人系原告万振清及其女儿万媛婷,由上海迪亚联华零售有限公司承租。2009年10月份,原告(出租方、甲方)经共有人同意就租赁房屋与上海迪亚联华零售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续签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租赁房屋出租给上海迪亚联华零售有限公司用于开设超市及相关经营活动,租期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起始租金为每年72,730元,三年后每年递增5%。合同第四章约定,乙方另支付租赁押金6,060元,甲方在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十日内将押金归还乙方。合同第6.3条约定,甲方同意将房产交由乙方进行设计和装修,并在合同第7.3条中约定合同结束,乙方保证将房产恢复原样。合同签订后,甲方将租赁房屋交乙方用于经营超市,乙方按约支付租金及押金并于2009年底重新装修租赁房屋。2010年起,原告发现租赁房屋已由被告曼卡妮公司使用,经营美容业务至今。经双方确认,租赁房屋的最初状态为毛坯房。另查,上海迪亚联华零售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份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并于2007年2月15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迪亚零售有限公司,即被告迪亚零售公司。2007年3月23日,公司印章字样由“上海迪亚联华零售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迪亚零售有限公司”。审理中,被告曼卡妮公司表示使用租赁房屋的租金是支付给案外人阮某某,现付至2014年10月底。原告表示被告曼卡妮公司使用租赁房屋期间,未直接向其支付租金,而是案外人阮某某在收取被告曼卡妮公司租金后再通过银行转给原告,租金付至2014年10月23日。对此,我院联系案外人阮某某,其表示在被告迪亚零售公司使用租赁房屋期间,他作为居间人代被告迪亚零售公司支付租金给原告,2010年起,租赁房屋由被告曼卡妮公司使用,其继续作为居间人在收取被告曼卡妮公司的租金后,再通过银行转给原告,被告曼卡妮公司的租金现付至2014年10月23日。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租赁合同》、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相关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海迪亚联华零售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15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迪亚零售有限公司,即被告迪亚零售公司,但仍以上海迪亚联华零售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迪亚零售公司承担。被告迪亚零售公司以租赁合同上的签章无效为由,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迪亚零售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依约于2014年10月23日自然终止,合同终止后,被告迪亚零售公司已无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的合同和法律依据,据此,被告曼卡妮公司有义务搬离租赁房屋,并由被告迪亚零售公司依约将租赁房屋恢复原样后交还原告,并参照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原告与被告曼卡妮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被告曼卡妮公司认为原告应对其在租赁房屋内的装修予以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曼卡妮美容保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川路XXX号房屋,并由被告上海迪亚零售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恢复原貌后返还给原告万振清;二、被告上海迪亚零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振清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按每年80,184元标准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三、原告万振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被告上海迪亚零售有限公司押金6,060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迪亚零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