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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咸宁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辩护人薛平妹,福建宽达(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坤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薛平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福清市某某车站附近一传销窝点任“主任”,负责管理该窝点全部事务。该窝点还有同案人王某某(已判决)担任“管家”,同案人向某某、高某某、吴某某、吴某甲、孙某某、闫某某、薛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决)等担任“老板”。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安排同案人王某某通过QQ聊天将被害人廖某某骗至该传销窝点,安排同案人向某某、闫某某、吴某某、薛某某、孙某某等人控制被害人廖某某。被害人廖某某进入该窝点后欲离开,同案人薛某某用脚踢被害人廖某某,同案人吴某甲用一块擦脚布堵住被害人廖某某的嘴。同日19时许,同案人高某某到该传销窝点在被告人刘某某的安排下充当“黑脸”。直至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指使上述同案人非法限制被害人廖某某人身自由,要求其购买“公司产品”、加入该传销组织。同案人王某某掌管钥匙,将被害人廖某某反锁在房间内,对其实施言语威胁;同案人高某某负责看押、恐吓被害人廖某某,强迫被害人廖某某赤脚站在王老吉铁罐上予以体罚;同案人向某某担任被害人廖某某“师傅”,负责上传销课并监视其一举一动;同案人薛某某言语威胁被害人廖某某不得随意走动;同案人吴某某负责在夜间看押被害人廖某某;同案人吴某甲、闫某某、孙某某、李某某轮流给被害人廖某某上传销课。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安排同案人王某某、闫某某、向某某等人向被害人廖某某索要银行卡密码,被害人廖某某被迫花钱购买“公司产品”。次日,公安人员在该传销窝点内抓获上述同案人并当场解救被害人廖某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薛平妹提出辩护意见为:对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也是非法传销组织的受害人,其行为受同案人张美华指挥,主观恶性不大,被害人廖某某已被解救,没有造成受伤等严重后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福清市某某车站附近一传销窝点任先后任“管家”、“主任”,担任“主任”后负责管理该窝点全部事务。该窝点还有同案人王某某(已判决)担任“管家”,同案人向某某、高某某、吴某某、吴某甲、孙某某、闫某某、薛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决)等担任“老板”。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安排同案人王某某通过QQ聊天将被害人廖某某骗至该传销窝点,安排同案人向某某、闫某某、吴某某、薛某某、孙某某等人控制被害人廖某某。被害人廖某某进入该窝点后欲离开,同案人薛某某用脚踢被害人廖某某,同案人吴某甲用一块擦脚布堵住被害人廖某某的嘴。同日19时许,同案人高某某到该传销窝点在被告人刘某某的安排下充当“黑脸”。直至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指使上述同案人非法限制被害人廖某某人身自由,要求其购买“公司产品”、加入该传销组织。同案人王某某掌管钥匙,将被害人廖某某反锁在房间内,对其实施言语威胁;同案人高某某负责看押、恐吓被害人廖某某,强迫被害人廖某某赤脚站在王老吉铁罐上予以体罚;同案人向某某担任被害人廖某某“师傅”,负责上传销课并监视其一举一动;同案人薛某某言语威胁被害人廖某某不得随意走动;同案人吴某某负责在夜间看押被害人廖某某;同案人吴某甲、闫某某、孙某某、李某某轮流给被害人廖某某上传销课。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安排同案人王某某、闫某某、向某某等人向被害人廖某某索要银行卡密码,被害人廖某某被迫花钱购买“公司产品”。2014年4月13日晚,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该传销窝点内抓获上述同案人王某某、向某某、高某某、吴某某、吴某甲、孙某某、闫某某、薛某某、李某某并当场解救被害人廖某某。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温州市乐清市某某集团内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人邵某某、田某某、左某某的证言,同案人王某某、向某某、高某某、吴某某、吴某甲、孙某某、闫某某、薛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农业银行对账单、办案情况说明、(2014)融刑初字第906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结伙为逼迫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薛平妹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而明人民陪审员  林顺霞人民陪审员  俞燕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